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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胜海、田桂珍与于永琴、于永青、于永生、于永凤、于永霞、于永财、于永贵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海,田桂珍,于永贵,于永财,于永凤,于永生,于永霞,于永琴,于永青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321号原告:于胜海,男,193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田桂珍,女,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贵,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于永财,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于永凤,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于永生,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彦芹,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于永霞,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告:于永琴,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于永青,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于胜海、田桂珍与被告于永琴、于永青、于永生、于永凤、于永霞、于永财、于永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被告于永琴、于永青、于永凤、于永霞、于永财、于永贵及于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胜海、田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每人每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0.00元;二、判令七被告平均负担今后的医疗费、丧葬费用;三、要求七被告逢年过节探望二原告;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生有五子三女,均已成家分户单过,原告夫妇二人独居生活,与子女素无生活、经济及其他往来。于胜海现年87岁,因年事高迈,思维经常混乱糊涂。妻子田桂珍现年79岁,身患肺心病,小脑萎缩等多种疾病,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目前按照实际情况,原告夫妇二人已不能继续在农村土房独立生活居住,需搬迁至萝北县县城就医院附近租房居住,以便就医,并需雇人护理赡养。原告的经济收入年仅一万余元,在农村土房居住勉强维持生活,若搬迁至县城居住,则需要资金为房租4-5千/年,雇用护理赡养人员工资为2-2.5万/年,水电取暖费约2千/年,这笔资金原告无能力支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赡养问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于永琴、于永凤、于永霞、于永贵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于永青辩称,被告都生活在农村,靠种地为生,每年赡养费4,000.00元过高。于永财辩称,我家生活困难,没有赡养老人的能力。于永生辩称,二位老人年收入18,000.00元左右,我家没有能力赡养老人,老人可以接到家里来赡养。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胜海、田桂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八个子女:于永琴、于永青、于永凤、于永霞、于永财、于永贵、于永生、于永福,其中于永福已经去世。现二原告自己独立生活,二原告年收入一万余元。二原告现有的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费用及支付医疗费用等,需要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状况,原告要求的被告每人每年给付4,000.00元赡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七被告每人每年支付3,000.00元,此款自2017年起算,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琴、于永青、于永生、于永凤、于永霞、于永财、于永贵自2017年起,每年给付原告于胜海、田桂珍赡养费3,000.00元,此款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于胜海、田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