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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海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5335号原告:李海,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金州区清清菊圃花房业主,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柳春波,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谭洪恩。原告李海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万元(暂定,以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我系金州区居民。2003年1月1日我与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一社订立《花卉租用土地合同》,租期十五年。我投资建设花卉大棚,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2015年被告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我租用土地前方架设核南线电力塔座,距离我的大棚出口仅1.1米,导致我的正常经营无法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美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