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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建忠与庞飞飞、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忠,庞飞飞,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4民初507号原告:武建忠,男,汉族,身份证号:152630198502285619,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尚继征、邢启明,系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飞飞,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泮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建忠诉被告庞飞飞、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武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庞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629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23370元;6、伤残赔偿金9892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5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425元,共计:254590.32元,诉讼费由被告庞飞飞承担。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庞飞飞驾驶蒙ARQ8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5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加100米处时发生侧翻,致使乘车人武建忠受伤。蒙ARQ88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庞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建忠无责任。此事故致我受伤较重,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庞飞飞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发生了本次事故,我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无偿帮工行为,并经过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及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9民终412号的判决书确认。因此,依据上述事实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5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为他人提供无偿帮工,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或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在庭审中,我申请追加了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若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则应由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已代原告提起过诉讼,但两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最高院的立法精神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民���诉讼的原则为一事不再理,故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庞飞飞驾驶被告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ARQ8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5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加100米处时发生侧翻,致使乘车人武建忠受伤。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庞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任;武建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兴和县蒙中医院检查后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83350.48元,被诊断为:脑挫伤、肺损伤等。原告就受伤程度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论为:武建忠右额叶脑挫裂伤致脑外伤后反应及左耳混合性性聋,听力损失≥60db二项,均为Χ级伤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武建忠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6张、收据复印件1张、外购药发票复印件7张;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请求被告庞飞飞予以赔偿是否得当;2、被告庞飞飞申请追加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是否得当。本院认为:被告庞飞飞系为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其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帮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追加被告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得当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其中的“当事��”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等,故此本案被告庞飞飞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理顺法律关系的想法申请追加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辩论中,原告方提出已方没有起诉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因为原告系该公司的职员,不可能以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任何人都不能强求原告方如何行施自己的诉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是否向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索赔,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故此,本院应被告之请求追加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理清该案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原告不主张追究该公司的意见再遵循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故本院在审理此案时对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魏国光审判员:魏录人民陪审员:杜海燕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吴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