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延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延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7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延富,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皖长丰县人,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7年7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延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21:20许,被告人梁延富酒后驾驶皖A×××××号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路交口,被查获。经鉴定,梁延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3毫克每百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延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梁延富的供述、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1071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延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延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延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先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