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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郑国英与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英,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3711号原告:郑国英,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讷河市。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晓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英与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环宇开发公司同义镇嘉安小区项目部买楼款1,627,800元,被告当时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款收据,嘉安小区114号、115号两个商服,原告多次要求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被告无故拖延,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对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提供的担保。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国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郑国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