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先明与四川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区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明,四川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分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2526号原告:赵先明,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四川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11802392R。负责人:谭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奇,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龙建,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区分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089373846。负责人:刘蔚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霞,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220YFXK。负责人:彭仁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粟禄军,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9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岳池县,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纳溪区顺江街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67604454K。负责人:李克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永圣,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司员工。原告赵先明与被告四川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李韵全程参与协助审理。原告赵先明,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奇、申龙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代理人郭霞、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禄军、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华、薛永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明诉称:四被告共用的电杆立于自己房屋旁,该电杆上有四被告各自的通信电缆线,四被告的通信电缆线长期缺乏维护,布线相当不规范,给原告及在其线下通行的其他车辆及行人留下较大安全隐患。2016年10月底,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损坏原告自留地里栽种的树木,原告告知应停止侵害时,被告并不理会,造成原告房屋毁损费1000元、误工费损失8000余元,树木枝桠等毁损费12000余元。损坏事情发生后,四被告均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甚至相互推诿,导致原告的损失长时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赵先明的房屋前电杆上黄桷树上空确实有自己公司的电缆线,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赵先明的房屋前电杆上黄桷树上空确实有自己公司的电缆线,但是涉案电杆产权属于广电公司,自己公司只是附挂电缆;自己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原告在被告联通公司和广电公司支付费用后原告自己找人修建树木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房屋的损坏等与自己公司无任何关联;且原告提出损失中,误工费是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房屋损坏费及树枝桠毁损费过高。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赵先明的房屋前电杆上黄桷树上空确实有自己公司的电缆线,但是涉案电杆产权属于广电公司,自己公司只是附挂电缆,杆路建成及自己公司附挂时,杆旁线下不存在树木,不存在侵权问题;2016年10月,在修剪线下树木前,自己公司与广电公司各支付了150元给原告赵先明,用于原告赵先明找人清理树枝,原告赵先明的各项损失系其自行造成;故自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电公司辩称:原告赵先明的房屋前电杆上黄桷树上空确实有自己公司的电缆线,但自己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电杆及电缆线路建成时根本不存在原告的黄桷树,且修剪线下树木是经过原告赵先明同意的,自己公司与联通公司各自支付了150元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先明的房屋坐落于泸州市公交车洗马滩站旁,该房屋旁长有黄桷树,该黄桷树旁立���通信电缆电杆一根,该电杆上有四被告公司各自的通信电缆线系挂通过。在本案事情发生以前,该处电缆线布线较不规范,呈高低错落状。因黄桷树生长茂盛,可能对通信电缆线造成一定的影响,2016年10月,原告赵先明打电话给广电公司及联通公司相关人员,陈述了黄桷树枝桠茂盛可能影响线缆的情况。被告广电公司及联通公司遂各支付了150元共计300元给原告赵先明,让原告赵先明找人修剪该黄桷树。原告赵先明收到该300元后,找了工人对该黄桷树进行修剪并支付了300元给工人。在修剪该黄桷树枝桠过程中,因枝桠茂盛庞大,及该处电缆线布线不规范等原因,树枝桠在自由落体过程中经电缆线的阻拦改变了落地方向,部分树枝桠击中原告赵先明的房屋屋顶,造成了原告赵先明房屋屋顶瓦及托瓦的一根梁柱损害。后,四被告公司对该处电缆进行规范(收拢线路、连��被挂断的线路等),对修剪后落下的数枝桠进行拖拉并全部运走,此过程对赵先明的房屋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树桠枝被哪个公司运走。修剪黄桷树枝桠击中原告赵先明屋顶后,原告赵先明即要求赔偿,但因没有公司出面对此事件主动进行解决,原告赵先明不知该找哪家公司,于是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蹲守查看,原告赵先明认定四被告公司均有电缆线从该黄桷树上通过,该电杆也是四被告公司在共用,四被告公司在2016年10月起的那一段时间,均有在该段施工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网络搜集到情况反映后,于2016年12月2日在网上予以了回复,并协调电信公司向其补偿500元。但原告赵先明没有领取该500元,而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其中,树枝桠损失费起诉时为4000余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为12000余元)。另查明,原告赵先明被毁坏的房屋系砖木简易建筑,长约3.6米,宽约3.2米,屋顶系由两层构成,底层系小青瓦,面上层为石棉瓦,全屋顶共12块石棉瓦;原告赵先明房屋旁的黄桷树经该次修剪后,绝大部分枝桠已经不存在。四被告在事情发生以后均没有对原告赵先明的损失进行评估,也未与原告赵先明就赔偿事宜达成任何一致意见。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方出示的:原告身份证明复印材料、四被营业执照复印材料、现场照片15张、砍(修剪)树人收到300元的收条复印件、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杨成于2016年12月23日书写的说明材料,被告广电公司出示的:主管部门的网络回复意见(互联网查找打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通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出示的董灵玲的证言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出示的光盘,鉴于制作来源不明、当庭播放不能、及原告陈述其主要内容为照片15张等情况,本院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通信电缆关系到千家万户的通信权益,通信电缆公司的相关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在通信公司的相关施工中,应当尽量依法求取二者权益的和谐与衡平。本案中,原告赵先明的房屋及黄桷树的枝桠,因在为维护电缆线路安全顺畅通过而进行的树木修剪施工中受到损坏,依法应当得到应有的赔偿。损失的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来按照完全规范的司法程序,应该启动鉴定程序,对原告赵先明因本次事件所受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是,本案原告起诉的损害金额本身不大,原告的诉讼能力相对非常缺乏,如果机械适用鉴定评估程序,会人为增加问题解决的成本,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本院根据现场勘查的房屋系砖木简易构建、面积仅10平方米左右、以及屋顶石棉瓦仅12块等情况,结合本次事件确实长时间未得到及时解决,原告的黄桷树经修剪后树冠的确受到较大损坏,较大程度影响到该树的观赏等使用属性等情况,平衡通信公司维护电缆线路的权利也应得到依法保护、但本案四被告通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等情况,从及时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综合酌定原告的损失为:房屋损坏费1000元、树枝桠等其他损失2000元,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余元,不是本次施工事件造��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前述3000元损失造成的原因及相应的赔偿主体问题。关于房屋损害造成的原因及赔偿主体:从现场看,本案涉及的黄桷树本并不位于原告赵先明的房子的正上方,如果没有高低错落的电缆线分布,修剪的枝桠是不易直接击中原告的房顶的,因为四被告均有的电缆线布局胡乱、高低错杂,修剪下的枝桠才击中了原告的房顶,在没有证据证明究竟是哪家公司的线路造成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房顶的损失,四被告均应当有赔偿的责任。关于枝桠损失的造成原因及赔偿主体:一方面,修剪该黄桷树是为了维护通信电缆的安全正常通过,四被告公司均有电缆从该树上空通过,四被告公司均是该修剪行为的受益者;同时,该四被告公司在2016年10月起本次侵权事件发生的一段时间,均有在该现场施工的行为,在四被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拖��树枝桠收拢线路、连接被损断的电缆等)究竟具体是哪一家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认定四被告均有赔偿的责任为宜。四被告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四被告公司均有过错,但过错大小的问题,由于时间较久,四被告公司均未提交充足证据,现已基本无法分清,而且本案标的额本身较小,严格区分过错比例本身意义不大;同时,四被告公司作为国有大型企业,经营着关系万户千家的通信网络业务,该业务的正常运营,需要及时处理好与群众的关系问题,但是,本案纠纷发生以后,四被告公司作为都有电缆线通过原告房前上空空间的大公司,并没有及时对群众的损失进行评估并针对问题提出恰当的解决方案,导致原告的怨愤越积越大,是非常值得反思和改进的;虽然,被告联通公司和广电公司在修剪树木以前联系了原告赵先明,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损害前的这种做法并不会当然减轻其在施工中的过错程度。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四被告公司平均承担前述300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先明因本次事件所受损失为房屋损害费1000元,树枝桠等其余毁损损失20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四川移动公司纳溪分公司向原告赵先明赔偿75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区分公司向原告赵先明赔偿75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分公司向原告赵先明赔偿750元、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向原告赵先明赔偿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四川移动公司纳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分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川二〇一七���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李韵书记员李宏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