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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苏志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3648号原告:苏志防,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继广,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志防诉被告邱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邱彬的起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继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苏志防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损失共计249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6时许,邱彬驾驶吉C×××××号重型货车在大广高速1798KM+800M处,与苏志防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志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志防所有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906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2300元、评估费1100元。邱彬驾驶的吉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车损应按双方共同选择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定车损为准,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日16时许,邱彬驾驶吉C×××××号重型货车在大广高速1798KM+800M处,与苏志防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志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苏志防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9月5日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9060元。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2300元、评估费1100元。邱彬驾驶的吉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邱彬所持的驾驶证及吉C×××××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志防的身份证、豫E×××××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C×××××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单、邱彬的驾驶证、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志防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苏志防造成的损失,邱彬驾驶的吉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因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邱彬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苏志防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一、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苏志防请求的车损19060元及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评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因该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共同协商选择的评估机构所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其他部分关于原告苏志防请求的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2300元,因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又自行撤回了对邱彬的起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已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应当与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志防各项损失共计21560元。二、驳回原告苏志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