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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朱新元与冒文建、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元,冒文建,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885号原告:朱新元,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冒文建,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金侠,女,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原告朱新元与被告冒文建、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元及被告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冒文建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5日,被告冒文建向原告借得现金23000元,口头承诺过年后归还,被告冒文建立有借条一份。春节过后原告向被告冒文建索要借款,被告冒文建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冒文建与被告金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冒文建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侠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7年1月15日,我和冒文建离婚是在2017年2月7日,因为办离婚手续要排队,要等时间,最终领离婚证是在2017年2月7日。我和冒文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家庭开支没有用到借款,我对借款我毫不知情,原告没有跟我讲,原告是在我们离婚之后来找我的,我才知道有借款的事情。这笔借款我没有签字,也不知情,因此我认为不应当由我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7日登记离婚。2017年1月28日为春节,假期为2017年1月27日至2月2日。2017年1月15日,被告冒文建向原告朱新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新元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冒文建身份证:。借款人:冒文建2017.1.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冒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冒文建向原告朱新元借款23000元,有被告冒文建出具给原告朱新元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冒文建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朱新元起诉要求被告冒文建偿还该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朱新元主张的要求被告冒文建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照准。关于被告金侠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金侠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中被告冒文建向原告朱新元借款发生于被告冒文建与被告金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侠应共同偿还债务。但结合本案,首先,原、被告系同村同组的居民,原告朱新元在借款给被告冒文建时并未告知被告金侠,且亦未要求被告金侠在借条上签字。其次,案涉借款发生于2017年1月15日,两被告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17年2月7日,前后仅相差23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侠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冒文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新元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朱新元支付利息。二、被告金侠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0元被告冒文建、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郝文科书 记 员  孙德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