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再侠、陈慧等与池圣美、张春梅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陈再侠,陈慧,陈桂英,杜娟,杜青,冯秀华,龚雪,高振洪,黄忠宝,侯先林,贺兰荣,胡志平,蔺冰冰,吕磊,牛毅,李晓蒙,钱坤,拾以勤,王璟,王晓桃,王聪,杨敏,杨冬青,张淑惠,张亚卓,张明娟,周菲,朱曼莉,张增才,王培秀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圣美,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梅,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凌君,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以上共同诉讼代理人: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再侠,女,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女,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英,女,1953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娟,女,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青,女,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华,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雪,女,1984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洪,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宝,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先林,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荣,女,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平,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冰冰,女,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磊,女,1984年9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毅,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蒙,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坤,女,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拾以勤,女,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璟,女,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桃,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青,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惠,女,1948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卓,女,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娟,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菲,女,1984年1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曼莉,女,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睢宁县。以上二十八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侯先林,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萧县,现住云龙区绿地世纪城*期***号楼*单元****室。以上二十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增才,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原审第三人:王培秀,女,195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上诉人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因与被上诉人陈再侠等二十八人、原审第三人张增才、王培秀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被上诉人陈再侠、陈慧、陈桂英、杜娟、杜青、冯秀华、龚雪、高振洪、黄忠宝、贺兰荣、胡志平、蔺冰冰、吕磊、牛毅、李晓蒙、钱坤、拾以勤、王璟、王晓桃、王聪、杨敏、杨冬青、张淑惠、张亚卓、张明娟、周菲、朱曼莉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侯先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池圣美、张春梅作为池凌君的父母为子女置办婚房,本案财产的处分是无偿且有事实根据,池圣美、张春梅赠与池凌君涉案房产的行为不存在恶意。2、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泉山庄南区A22-1-102号的房产证照(该房产现市值200多万),证明该房产为别墅且属于张春梅、池圣美所有。上诉人也愿意处置该房产用来偿还债务。该房产处置后能够足额支付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在赠与涉案房产时没有减少自己的财产权益,也没有以赠与行为来损害自己债务的清偿能力,更没有侵害债权人来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3、池凌君在婚后以涉案房产为抵押物向案外人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物权经过了公证和登记,即使处置该房产,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也会享有《物权法》上的优先受偿权,而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在该赠与的房产上也是无法得到实现的。被上诉人陈再侠等二十八人辩称,1、池圣美、张春梅明知道债务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到池凌君名下后,后池凌君立即用房屋抵押借款,从这一情形看,完全可以印证上诉人之间无偿转让房屋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的行为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2、对于涉案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能否撤销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有必要被上诉人将另行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抵押权无效或者撤销抵押权。原审第三人张增才、王培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再侠等二十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依法判令撤销池圣美、张春梅向池凌君赠与徐州市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13-4-102室房屋的赠与合同,支付其因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并由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2日,池圣美、张春梅作为赠与人和作为受赠人的池凌君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徐州市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13#-4-1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233.05平方米)无偿赠与池凌君一人所有,池凌君表示愿意接受上述房屋产权的无偿赠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依法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14670号公证书。之后,池凌君依据上述赠与合同,对涉案房产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8日取得了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13#4-102室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权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包括陈再侠等人在内的三十二人于2011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要求池圣美返还押金和广告费等。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池圣美返还陈再侠等人押金合计244077元及广告费1050000元。宣判后,池圣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陈再侠等人持生效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池圣美、张春梅作为借款人与原审第三人张增才、王培秀作为出借人及池凌君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为月息2%,按季度付息,池凌君以位于徐州市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1334-102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池凌君与原审第三人张增才、王培秀又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处依法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徐徐证民内字第2272号公证书。原审第三人张增才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支付至池凌君的账户,并于2013年9月26日取得了徐房他证泉山字第1665**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张增才到庭陈述池凌君因作生意需要资金,便向其提出借款,因其认识池圣美、张春梅系多年,双方是朋友关系,便与池圣美、张春梅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用池凌君的房子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公证和抵押手续,池凌君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也实际支付给池凌君。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关于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处分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13—4-102房屋的行为主观上是否构成恶意问题。本案中,陈再侠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池圣美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现已确认池圣美负有特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陈再侠等人作为债权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撤销权,即以撤销之诉的方式维护债务人池圣美偿还债务的资信和能力。陈再侠等人与池圣美债权债务关系自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时即确立,并非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时才确立。池圣美与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张春梅无偿向池凌君转让财产,且在转让财产之后,以两人的名义向第三人张增才、王培秀借款,以转让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池凌君是否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但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之间串通,恶意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明显。二、关于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的上述行为是否侵害了陈再侠等二十八人的合法债权问题。池圣美通过赠与的方式无偿向池凌君转让财产,且在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侵害了陈再侠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截止目前,该笔债务并未履行完毕,陈再侠基于此要求撤销池圣美、张春梅于2011年9月23日所签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再侠等二十八人要求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意见,因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陈再侠等二十八人在本案中所支出的代理费,属于必要的费用,且其亦举证证明所支出的实际数额为20000元,该费用应由池圣美负担,故对陈再侠等二十八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审第三人张增才、王培秀抗辩陈再侠等人所主张的撤销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意见,一审认为,原审第三人与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足以抗辩陈再侠等人依法所享有的撤销权,因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维持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的法定权利,撤销权所指向债务人与案外人之间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在本案中即为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之间无偿赠予财产的合同行为;二是原审第三人根据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亦不足以对抗陈再侠等人的撤销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利,其权利范围在于抵押物本身,故原审第三人基于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对抗陈再侠等人依法行使的撤销权。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池圣美、张春梅与池凌君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二、池圣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再侠等人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二审查明,2017年9月19日泉山法院执行局对于张春梅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泉山庄南区A22-1-102号的房产拍卖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关于陈再侠等人申请执行池圣美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本院提起对张春梅名下位于本市汉泉山庄南区A22-1-102号房屋的评估拍卖。经评估该房屋及装潢价值为2159700元。后经三次拍卖,由案外人以1382208元价格竞得。该笔拍卖款的清偿顺序如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抵押款82349.07元。二、案外人张建华主张装潢款332208元。三、该房屋首封案件许建豹案款175000元、执行费2300元。四、案件第二查封刘雅雯案款52912元、执行费486元。余下拍卖款736952.93元已经于2017年6月1日发放给上述申请执行人。……”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拍卖案款分配332208元给案外人张建华存在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权是指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首先,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虽上诉主张张春梅名下的徐州市铜山区汉泉山庄南区A22-1-102号的房屋足以偿还所欠被上诉人陈再侠等二十八人的债权,无偿赠与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但经本院查明,该房屋已经被执行司法拍卖,在偿还池圣美、张春梅本案之外的其他债务后,被上诉人陈再侠等二十八人仅对该房屋拍卖所得的736952.93元拍卖款享受债权,该部分款项并不足以偿还陈再侠等二十八人涉案债权。因此,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池圣美、张春梅虽主张其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池凌君系父母为子女置办婚房,不存在主观恶意,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无需债务人和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再次,虽然涉案房屋在过户到池凌君名下后,又因池圣美、张春梅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池凌君设置了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也不能排除陈再侠等二十八人撤销权的行使。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以涉案房屋上设置了抵押权被上诉人不得行使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淑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