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侯某某、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旺,周树柏,侯炳梅,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929号原告:杨旺,女。委托代理人:姚强,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树柏,男。被告:侯炳梅,女。被告: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园艺场天台2区一队。法定代表人:侯炳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旺与被告周树柏、侯炳梅、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战国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曾宪文、易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旺及委托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树柏、侯炳梅、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按年利息24%、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8月4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树柏认识,当时周树柏的车在当铺里,需要6万元赎回车,2016年8月3日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约定为1年,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借款同时,被告株洲长花汽车租赁公司盖了章,被告周树柏与被告长花公司共同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担保情况;4、担保承诺,拟证明被告侯炳梅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周树柏、侯炳梅、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属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树柏认识,当时周树柏的车在当铺里,需要6万元赎回车,2016年8月3日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分文。被告株洲长花汽车租赁公司在借条上盖了公章,被告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侯炳梅的一人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款予以推脱拒不偿还。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树柏与原告杨旺签订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旺诉请被告周树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长花汽车租赁公司在借条上盖了公章,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周树柏与被告株洲长花汽车租赁公司的共同借款,应当由被告周树柏与被告株洲长花汽车租赁公司共同偿还。被告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侯炳梅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侯炳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侯炳梅应当对被告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各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该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按年利息24%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周树柏、侯炳梅、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树柏与被告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侯炳梅对被告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旺的其他上述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周树柏、侯炳梅、株洲市长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战国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易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