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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建与张敏、刘慧子、于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张敏,刘慧子,于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慧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审被告:于小东,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上诉人刘建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原审被告刘慧子、于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刘建、刘慧子以做生意用其所有的临房字第201023**号房产抵押向张敏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刘建、刘慧子因个人需要向张敏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9日前归还,借款人收到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如违约,按总借款的数额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借款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35761****具借人:刘建、刘慧子2014年4月9日。”同日,于小东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于小东自愿为刘建、刘慧子向张敏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如刘建、刘慧子违约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借款和违约责任。住址:身份证号码:342122198304174414联系电话:担保人于小东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8日,张戬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给被告200000元(帐号184223197294),同年4月9日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于小东243000元(6212261311006139228),交付给于小东现金57000元。2015年4月11日,刘建、刘慧子书面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款500000元及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全部利息,约定的月利息2分5厘不按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张敏索要借款时,于小东付款2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刘慧子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张戬15000元,刘建之父刘紧昌付给张戬款20000元,张敏承认已实际收到还款5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建、刘慧子向张敏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刘建、刘慧子和于小东应当按约定偿还张敏借款。由于刘建、刘慧子和于小东不履行还款义务,张敏要求刘建、刘慧子和于小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刘建、刘慧子和于小东已支付的借款,应当予以扣除。于小东为该笔欠款进行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既有利息,又有违约金,张敏选择要求刘建、刘慧子和于小东支付利息,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刘慧子、于小东辩称借款不属实,借款时已扣除利息及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建、刘慧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张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月利息按2%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850000元,扣除已付57500元,计款792500元。于小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敏对抵押物(即刘建、刘慧子所有的临房字第20102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张敏负担1238元,刘建、刘慧子负担4912元。刘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未对涉案借款另偿还的200000元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刘慧子、于小东偿还的200000元进行扣除,并由张敏承担一、二两审诉讼费用。张敏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应予维持。刘建并无证据证明另偿还了200000元,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刘建向张敏出具了借条200000元,但是刘建并未实际向张敏进行支付。刘慧子和于小东均未答辩。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张敏、刘慧子、于小东对一审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刘建认为一审的录音可以证明刘慧子和于小东曾偿还张敏200000元,但不是刘建偿还,刘建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建称涉案借款另偿还过200000元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刘建虽然称涉案借款另偿还过张敏200000元,但是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成立,且其无法提供200000元实际支付的其他证据,故其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2017)皖12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