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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龚汉良与黄丽香、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良,黄丽香,唐文华,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997号原告:龚汉良,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黄丽香,女,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联系方式.被告:唐文华,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联系方式,系被告黄丽香丈夫。被告: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远县欣山镇三百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唐文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龚汉良与被告黄丽香、唐文华、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丽香、唐文华、兄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58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26后的利息按月息率18‰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黄丽香和兄弟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利息付至2017年11月,经原告的催还,2015年2月15日被告唐文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书约定如期还款,不再计息。期满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文华又是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黄丽香、唐文华、兄弟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龚汉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兄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兄弟公司信息;3、借条1张,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张,5、还款计划承诺书复印件1张,3-5证据证明被告黄丽香、兄弟公司借款事实,被告唐文华对借款作出还款承诺;6、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黄丽香与被告唐文华系夫妻关系,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7、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利息付到2014年11月。因被告黄丽香、唐文华、兄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黄丽香和兄弟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黄丽香和兄弟公司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唐文华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并当天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12月前还清借款,若按计划还清借款则不计算利息,若没有按计划还款则按原欠条利息计算。期满后被告唐文华没有按还款计划书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黄丽香、兄弟公司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丽香、兄弟公司向原告龚汉良借款100000元,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唐文华对借款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行为是被告唐文华自愿加入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唐文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原告称该款为支付的利息,但被告对涉案债务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截止被告唐文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还款承诺书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为4740元(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剩余526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条中原告和被告黄丽香、兄弟公司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因2015年2月15日被告唐文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计4740元已支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4年11月27日按月息率18‰算至款清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丽香、唐文华、兄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香、唐文华、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汉良借款本金9474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474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黄丽香、唐文华、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肖素莲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