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0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李某某、朱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李某某,朱某2,朱某3,朱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20567号申请人:朱某1,男,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3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朱某2,女,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朱某3,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朱某4,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朱某1诉被申请人李某某、朱某2、朱某3、朱某4析产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朱某2、朱某3、朱某4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保证金2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某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