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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祥禧、赵金凤与孙玉婷、潘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禧,赵金凤,孙玉婷,潘红霞,周元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555号原告:周祥禧,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赵金凤,女,汉族,1974年8月2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婷,女,汉族,1991年11月30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潘红霞,女,汉族,1970年3月9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周元瞿,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周祥禧、赵金凤与被告孙玉婷、潘红霞、周元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禧、赵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婷、潘红霞、周元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禧、赵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玉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0万元;2.被告孙玉婷承担借款利息19.8万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潘红霞、周元瞿对被告孙玉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孙玉婷对其借款160万元(其中50万元原告已另行向被告孙玉婷、周元瞿主张权利)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约定借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被告潘红霞、周元瞿为被告孙玉婷的上述借款签名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玉婷、潘红霞、周元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孙玉婷向原告借款,原告赵金凤于2016年4月27日转账50万元至周元瞿银行账户,原告周祥禧于2016年4月28日转账60万元至被告周元瞿银行账户,被告孙玉婷均在两份银行回单上签字载明:“此款已收”。2016年9月30日,被告孙玉婷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明确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孙玉婷欠原告周祥禧、赵金凤人民币160万元(其中50万元原告已另行向被告孙玉婷、周元瞿主张权利),并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潘红霞、周元瞿在欠款条上签名担保。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款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并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玉婷向原告周祥禧、赵金凤借款1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利息,被告孙玉婷、潘红霞、周元瞿出具的欠款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该约定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玉婷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玉婷承担原告因保全所支付的保费4350元的诉讼请求,该保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讼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红霞、周元瞿在欠款条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孙玉婷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潘红霞、周元瞿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玉婷、潘红霞、周元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祥禧、赵金凤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玉婷承担原告保费4350元;三、被告潘红霞、周元瞿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玉婷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2元,减半收取82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41元,由被告孙玉婷、潘红霞、周元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