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汪亚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亚非,罗文秀,汪佳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439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996507X。法定代表人:陈双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龙,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仪陇县。系原告职工。被告:汪亚非(曾用名汪亚辉),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罗文秀,女,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汪佳莹,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仪陇农商银行)诉被告汪亚非、罗文秀、汪佳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亚非、罗文秀、汪佳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亚非、罗文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019.32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汪佳莹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42号友助欣城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汪亚非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工工资,期限2年,定于2017年9月20日到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汪佳莹用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42号友助欣城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订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从2017年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25万元,利息21199.99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汪亚非又在原告处办理信用贷款5万元,期限2年,定于2017年9月21日到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自助设备提款5万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6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一直拖欠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汪亚非、罗文秀、汪佳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汪亚非、罗文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承诺书,约定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工工资,期限2年,定于2017年9月20日到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汪佳莹用其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42号友助欣城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订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从2017年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25万元,利息21199.99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汪亚非、罗文秀又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汪亚非、罗文秀在原告处办理循环借款,信用额度为5万元,额度支用期间为2年,利息为月利率9.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汪亚非通过自助设备提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期限1年。但截至2017年9月28日其仍欠本金48019.32元及利息7378.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汪亚非、罗文秀提供了借款,被告汪亚非、罗文秀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对于25万元的贷款,二人在借期内不按约偿还利息,原告得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汪佳莹自愿以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物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得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在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5万元贷款,截至2017年9月28日仍欠本金48019.32元及利息7378.74元,汪亚非、罗文秀应当依约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亚非、罗文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8019.32元及其利息【其中25万元截至2017年9月21日共产生利息(罚息)21199.99元,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上浮50%标准,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48019.32元截至2017年9月28日共产生利息7378.74元,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8019.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上浮50%标准,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汪佳莹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42号友助欣城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房屋的处置价款在上述25万元贷款及产生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汪亚非、罗文秀、汪佳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