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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劲松与邢皓、唐利彬、唐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劲松,邢皓,唐利彬,唐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劲松,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皓,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利彬,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职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渤海大学法学院教授,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利民,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曹劲松因与被上诉人邢皓、唐利彬、唐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邢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唐利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劲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劲松不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上诉人曹劲松不是本案中适格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邢皓在一审诉状中要求唐利彬、唐利民、曹劲松给付欠款44万元及利息,并没有要求曹劲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中邢皓与唐利彬的三张借据可以明显看出,债权人是邢皓,债务人是唐利彬,唐利彬是法律规定的直接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责任主体,根据邢皓、唐利民、曹劲松三人的还款协议书可以明显看出,唐利彬的三弟唐利民代为偿还借款,唐利民是协议约定的直接还款责任主体,曹劲松代为偿还借款是有条件的,就是“如不能按照条款履行,由曹劲松代为偿还借款”。综上,曹劲松既不是法定的偿还借款主体,也不是协议约定的代为偿还人,应当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邢皓在一审中没有请求判决曹劲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曹劲松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唐利民如不能按照条款履行,由担保人曹劲松代为偿还”,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设曹劲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应当是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中唐利民在一审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唐利民是否为唐利彬代为偿还借款的相关事实尚未查清,一审法院就判决曹劲松承担连带责任,既超出了邢皓诉讼请求的范围,也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邢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劲松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唐利彬辩称,唐利民和邢皓达成协议时我不在场,所以无效,我不同意由唐利民还款。我与邢皓之间的债务不清楚,我经案外人刘野已经向邢皓还款35.1万元。唐利民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与邢皓不认识,上诉人曹劲松受唐利彬单位领导之托处理此事,当时我问邢皓唐利彬欠你多少钱,邢皓说五十万,我头脑一热就说我还,这样就写了文书,曹劲松说他来监督证明,也签了字,当时唐利彬不在场,也不知道这事。直到邢皓起诉之后,我才知道邢皓、刘野与唐利彬之间的债务关系具体的还没有算清楚,未经唐利彬的同意,这种转让是无效的,而且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所以我替唐利彬还款的协议无效。邢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刘野系同学关系,刘野系唐利彬干儿子,原告通过刘野认识了被告唐利彬。2014年,唐利彬因工程需要通过刘野向原告借款,出于哥们义气,原告于2014年3月至9月23日陆续向被告唐利彬出借钱款。2014年10月,被告唐利彬仍无还款意思,原告多次索要其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偿还。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找其追索欠款,被告唐利民同意代被告唐利彬偿还其中的欠款50万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前偿还10万,8月30日前偿还40万,被告曹劲松对50万元欠款予以担保。被告唐利民于2015年8月底偿还6万元,尚欠44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4万元及自2015年8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其朋友刘野认识被告唐利彬,被告唐利彬、唐利民为兄弟关系。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唐利彬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三张。其中2014年3月27日出具借据载明“2014.3.27日与邢浩(皓)个人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期限陆个月”;2014年5月7日出具借据载明“2014年于邢皓个人借用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9月23日出具借据载明“与邢浩个人四次合计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015年7月23日,原告邢皓、被告唐利民、曹劲松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唐利彬因暂无资金偿还借款,由其本人三弟唐利民代为偿还伍拾万元人民币(50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确定为2015年8月1日前还款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8月30日前还款肆拾万元人民币(400000元),如不能按照条款履行,由担保人曹劲松代为偿还。”原告及被告唐利彬、唐利民分别作为债权人、代为还款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5年8月4日,被告唐利民偿还原告邢皓人民币6万元。因原告所借钱款人民币44万元逾期未偿,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4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利彬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唐利彬依法负有还款的法律义务。关于被告唐利彬提出已经还款完毕一节,庭审中被告唐利彬提交的还款证据因没有原告邢皓签字且原告邢皓除被告唐利民偿还6万元外均不予认可,被告唐利彬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它已经还款完毕的证据,故对被告唐利彬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利彬应返还原告借款4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原告邢皓与被告唐利彬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邢皓与被告唐利民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唐利民偿还被告唐利彬对原告负有的50万元债务,并由被告曹劲松担保且被告唐利民已实际还款6万元,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应认定债权人邢皓同意将被告唐利彬的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唐利民,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要件,故被告唐利彬对原告所负担的债务应由被告唐利民向原告偿还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曹劲松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曹劲松辩称之所以在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是担保在原告找不到被告唐利彬、唐利民的情况下,负责帮助原告找,所以并非担保人,但被告曹劲松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还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应当知道提供债务担保的法律后果,且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曹劲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邢皓及被告曹劲松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被告曹劲松应对被告唐利民还本付息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皓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劲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唐利民履行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唐利民、曹劲松连带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利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唐利彬与邢皓之间的欠款数额问题,邢皓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唐利彬向邢皓出具的三张借据,分别是2014年3月27日借款6万元、2017年5月7日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24万元,唐利彬对上述三张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唐利彬自邢皓处借款50万元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宣判后,唐利彬、唐利民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唐利彬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邢皓是否应对本案争议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唐利民代唐利彬偿还欠款50万元,如不能按照条款履行,由担保人曹劲松代为偿还,曹劲松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故曹劲松应当对本案争议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如唐利民不能按照条款履行,由担保人曹劲松代为偿还,符合担保法中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故曹劲松应对本案争议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劲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在对被上诉人唐利民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上诉人曹劲松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曹劲松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邢皓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00元,由上诉人曹劲松负担4100元,由被上诉人唐利民负担4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济伟审判员  张卫东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瑶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