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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艳与李宁、周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李宁,周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650号原告:韩艳,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亮、崔永鹏,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周晨洁,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韩艳与被告李宁、周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鹏、被告李宁、周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宁、周晨洁共同归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宁于2015年1月21日、3月11日、5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其中前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2%,最后一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李宁、周晨洁原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宁辩称,其向原告借过款,也给原告出具过借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1.5%,但是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李宁辩称,原告的款项是出借给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未经手借款,原告持有的借据是原告向中盛公司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胁迫其在同一天出具的。被告周晨洁辩称,其不清楚被告李宁在外的借款,双方已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虽被告周晨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借据均系李宁书写,李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李宁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称,最后一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中盛公司,借据系李宁事后出具;上述三笔借款李宁均交由中盛公司使用。借款后,原告每月均会收到相应款项,事后查询均系中盛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其中2015年2月、3月,原告每月收到3600元,2015年4月、5月,每月除3600元外,原告还收到6000元;2015年6月份,原告除上述款项外,每月还收到4500元,直至2015年9月;以上共计收到82800元。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7年4月,被告李宁持中盛公司出具给“韩艳”金额为110万元的三张借据原件,分三次从中盛公司领取兑付款项共33000元(每次领取金额11000元)。诉讼中,原告称未见过中盛公司出具的借据,也不清楚中盛公司已按比例开始兑付款项。被告李宁称其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三张借据后,原告将中盛公司出具的借据交付给其,其在中盛公司领取款项时未告知原告,领取的33000元也未交付原告。另查:被告李宁、周晨洁于2011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一中(被告周晨洁父亲),公司股东分别为周晨洁、周一中。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李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以及出借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宁出具的三张借据和银行交易明细,并陈述了资金来源。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不仅证明双方的法律地位,亦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宁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李宁,现李宁辩称款项系中盛公司借用,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李宁称中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由其持有,并且其已领取部分款项,亦未交给原告,现其认为原告与中盛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李宁应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中盛公司副总经理李希才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中盛公司已支付利息82800元。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中盛公司每月支付的款项具有连续性、规律性,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2%、第二笔借款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1.2%、第三笔借款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数额一致。另外,庭审中被告李宁称“给原告出具借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大概1.2%或1.5%”,上述事实及陈述可以证明当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以及利息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宁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1日的3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宁、周晨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晨洁有义务共同偿还。被告周晨洁称其不清楚此借款,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0日的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宁、周晨洁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晨洁对该两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艳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30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50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一笔30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晨洁对李宁第一笔借款3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韩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保全费4520元,其中4440元由被告李宁与周晨洁共同负担,其余部分由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鹏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