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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章炜、王鹏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炜,王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炜,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户籍地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娜,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炜因与被上诉人王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娜,被上诉人王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皖070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50万元借款无借条、无借款协议,不符合生活常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原始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只有两次转账记录。被上诉人欺骗并追求上诉人与其交往,后称其是公职人员不便做生意,承诺给上诉人工资和利润,让上诉人帮其做生意,至2015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没有离婚的事实后,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提出分手,并对2013年以来共同做生意的利润和被上诉人该付上诉人的工资及垫付款等进行了清算,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58万元欠条,为表诚意,被上诉人在出具欠条的当天就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又支付10万元。此后被上诉人仍纠缠要挟上诉人继续交往,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即停止支付剩余的8万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被上诉人的转账行为是支付欠款,被上诉人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转账不是还款是借贷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连借条都没有,何来的利息约定。王鹏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章炜立即归还借款57万元;2、判令章炜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57万元还清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相识,后双方关系较密切。2015年10月16日,王鹏生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章炜帐户转账40万元,同年12月17日王鹏生再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章炜账户转账10万元。另,王鹏生于2015年10月16向章炜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章炜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本案庭审后,王鹏生撤回诉讼请求中一笔4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鹏生于2015年10月16日、12月17日向章炜账户转款40万元、10万元,该事实予以认定。对王鹏生主张的其他7万元款项,王鹏生陈述在章炜购房时为其交付定金3万元,但其提供的取款凭条只能证明其从银行取款1万元,且章炜对此予以否认,故对王鹏生主张给付该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王鹏生陈述章炜2016年4月4日从其借记卡中取走4万元现金,因王鹏生已撤回该笔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处理。王鹏生陈述转给章炜的50万元系借款,章炜陈述系与王鹏生合伙做生意时王鹏生欠自己的分红款项。本案中,章炜针对王鹏生的主张提供了一份王鹏生签字的欠条予以抗辩,由于该证据系欠条,而欠条可基于多种事实产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章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欠条加以抗辩,其抗辩力较弱,不足以对抗王鹏生的主张,也不足以进行抵销。章炜持有的欠条,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王鹏生转款给章炜5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章炜应归还王鹏生50万元。王鹏生主张自2017年1月20日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章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鹏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王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章炜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章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流水2张、章文灿《证明》一份、照片6张、光盘1张、欠条1份,证明其与王鹏生之间的关系及双方合伙做生意往来转款的事实。王鹏生对章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章炜不在铜陵;对章文灿的《证明》不认可;对照片、光盘、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双方间因特殊关系所以借款没打借条。王鹏生提交的证据有:王鹏生、潘妍晖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铜官山区学生书店和庐江县俊华钢木家具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上诉人身份等相关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明细清单2份、图片打印件3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章炜账户转款事实及章炜利用色相骗取钱财。章炜对王鹏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结婚证、营业执照等与本案没有关联,但可证明有妇之夫的王鹏生骗取上诉人与其恋爱并同居的事实;银行流水与上诉人提交的是同一笔,证明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款的事实;其他的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章文灿分别给章炜和王鹏生出具了一份《证明》,因该《证明》前后矛盾,章文灿亦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明》均不予采信;章炜提交的照片及光盘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章炜提交的欠条、银行流水,王鹏生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欠条予以采信;因银行流水与本案争议50万元金额不一致,转款银行也不相同,故不予采信。王鹏生提交的营业执照、结婚证、图片打印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尾号5978户名为王鹏生的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与章炜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清单一致,章炜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银行交易既不是案涉争议转账银行也不是案涉争议的两笔50万元转账,故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鹏生向章炜账户转款5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王鹏生向章炜账户转款5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章炜上诉称其与王鹏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鹏生在2015年10月16日向其出具58万元欠条的当日即向其账户转款40万元,此后又于同年12月17日向其账户转款10万元,该两笔转款共计50万元系王鹏生承诺的支付给自己的工资、利润及垫付款,剩余的8万元欠款因章炜不同意与王鹏生继续交往的要求,王鹏生未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鹏生称自己是出借人,但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协议或其他能够印证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故对王鹏生的诉称不予采信。章炜主张王鹏生向其转账50万元是支付欠款,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字4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鹏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4550元,由王鹏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上诉人王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卉审判员 范道云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