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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7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辛红霞诉被告侯万锋、葛慧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红霞,侯万锋,葛慧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7321号原告:辛红霞,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坤,系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万锋,住址大连经济技术*******。被告:葛慧婷,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勇,男,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辛红霞诉被告侯万锋、葛慧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坤,被告侯万锋,被告葛慧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万锋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给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葛慧婷对上述借款中的1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侯万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29日原告三次从银行取款共计支付了被告250,000元。按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2月3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侯万锋为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条。之后被告只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给付了部分利息。又经原告催款,被告侯万锋于2016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其他欠款另行协商。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二被告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借款有170,000元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原告。被告侯万锋辩称,与原告借过款,写过借条属实,但没有收到借条借款。之前有借款都已还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葛慧婷辩称,被告侯万锋向原告借款被告葛慧婷并不知情,并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有借款也是被告侯万锋的个人债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侯万锋与原告系表姐弟关系,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29日原告分三次从银行取款共计支付了被告250,000元。按双方约定月息支付标准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但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2月3日,被告侯万锋为原告出具借条:“本人侯万锋今从辛红霞处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用,借期二个月,如果二个月未还清,按2分钱利息给辛红霞,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之后原告认可被告只偿还本金30,000元,及给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7月20日,又经原告催款,被告侯万锋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本人侯万锋因欠辛红霞债务纠纷,侯万锋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先还辛红霞100,000元,其他欠款另行协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11日协议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万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后支付了被告借款,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拖欠无理。现原告以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等为据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关于借条约定的借款,与原告有债务关系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辩称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客观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侯万锋向原告借款有170,000元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葛慧婷对该1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万锋偿还原告辛红霞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葛慧婷对上述借款中的17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连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