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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艳江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江,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387号原告:赵艳江,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江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生、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685元(车辆损失173735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6950元、律师费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牌照号冀J×××××半挂牵引机动车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21日2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韩春树驾驶冀J×××××解放牌货车,沿昌平区G6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车站处,与前方顺行冀J×××××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春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根据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的投保经过及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金额均过高,不同意按原告主张金额赔偿。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应扣除另一事故车应承担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为其自有的冀J×××××号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2016年8月21日2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韩春树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沙河东站处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马龙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韩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17373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9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来院。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优宜速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7年9月3日,优宜速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优宜速车鉴估WF(2017)第0246号评估报告,涉案车辆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14204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用71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3735元,但经评估涉案车辆维修费为142040元,本院依据评估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695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所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艳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204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540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评估费7102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负8793元,由原告赵艳江担负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