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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世豪与周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豪,周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500号原告:邓世豪,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海龙,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0463145(1-1)。法定代表人:赵宏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世豪与被告周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龙、人保哈尔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豪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邓业宏驾驶苏E×××××号小车由鹰潭往瑞金方向行驶,行至济广高速1347km+310m处时,与被告周海龙驾驶的黑M×××××/黑M×××××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号车乘车人梁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棉友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高速交警总队直属六支队第四大队赣公交管高直六四认字(2017)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业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梁阶、邓棉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苏E×××××号小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定损为110000元。此外,事故车辆黑M×××××/黑M×××××登记于兰西县富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周海龙支配、收益、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4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34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海龙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案件的受理费及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黑M×××××/黑M×××××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损,故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且应考虑其他受害人的赔付额度;2.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车辆损失应提供司法机关委托的具有一定车损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损失认定书并结合正规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及正规发票综合认定;3.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5时15分,邓业宏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鹰潭往瑞金方向行驶,行至济广高速公路1347km+310m处时,与被告周海龙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苏E×××××号车上乘车人梁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棉友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邓业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梁阶、邓棉友不负事故责任。此外,苏E×××××号小车所有人为原告邓世豪,黑M×××××/黑M×××××号半挂车登记在兰西县富顺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海龙,并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造成梁阶死亡,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其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5000元,且未使用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项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E×××××号小车受损,导致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00元,扣除残值90000元,实际车辆损失为110000元。现因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事故当日,邓业宏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海龙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梁阶、邓棉友不负事故责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周海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黑M×××××/黑M×××××的实际所有人及司机为被告周海龙,并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赔偿比例,先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海龙赔偿。综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32400元(108000元×30%)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世豪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世豪车辆损失32400元,两项合计344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汇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9×××01,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法院民一庭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周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曾恒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谢艳萍书 记 员 熊钰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