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魏大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刑初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大春,曾用名魏树春,男,1973年3月2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屏边县)人,户籍所在地屏边县,被捕前住河口县。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越南公安抓获,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磊,云南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大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芳到庭记录。被告人魏大春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魏大春非法组织龙某1等5名中国公民从河口县四条半铁路边南溪河渡口乘坐小船偷渡至越南,后在乘船返回中国的过程中被越南警方查获,并于当日移交给中国警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移交纪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龙某2、龙某3、龙某1、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魏大春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大春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等情节作出判决。被告人魏大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称已知错,也非常后悔,请求法院根据其家庭的实际困难,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磊辩护认为:1.被告人魏大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伏法,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大春带人去越南旅游观光仅为了赚钱养家糊口,动机比较单纯,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魏大春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根据被告人魏大春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大春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移交纪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龙某2、龙某3、龙某1、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魏大春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大春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魏大春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其法定和酌定情节,适用缓刑不会给其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人魏大春及其辩护人张磊关于“被告人魏大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法院根据被告人魏大春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大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