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执字第1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川桃园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阆中市长城玉建材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桃园投资有限公司,阆中市长城玉建材有限公司,佘仁华,任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1429-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桃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邓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阆中市长城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佘仁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佘仁华,男,生于1964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任玲华,女,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委托四川义正房地产评估资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阆中市长城玉建材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汉旺池路东段的工业用地(地号:;土地权利证书号:阆国用(2013)第*号;使用面积30034㎡;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3年3月5日)及面积为3316.4㎡的工业用房进行评估,确认其价值人民币1327.8万元。此后,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12月12日委托南充欣盛拍卖有限公司、南充市富利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阆中市长城玉建材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该工业用地及工业用房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但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愿将被执行人阆中市长城玉建材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该工业用地及工业用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135.27万元抵偿本案债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阆中市长城玉建材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汉旺池路东段面积为30034㎡的工业用地(地号:;土地权利证书号:阆国用(2013)第*号;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3年3月5日)及面积为3316.4㎡的工业用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135.27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四川桃园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该工业土地的使用权及工业用房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四川桃园投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四川桃园投资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德春审 判 员 秦 国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