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3477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地址同上。被告:李某1,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地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李某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2,婚后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便尽不到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2017年8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1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2,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8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的矛盾不大,如果双方能多加交流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沛烨履行义务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