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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东泉与梅丽春、蔡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泉,梅丽春,蔡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808号原告:陈东泉,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丽春,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蔡章凤,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陈东泉与被告梅丽春、蔡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梅丽春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蔡章凤对被告梅丽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1日,被告梅丽春向原告陈东泉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蔡章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梅丽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东泉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蔡章凤对梅丽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章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梅丽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梅丽春、蔡章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人民陪审员  钟锦顶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林绮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