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瑾、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瑾,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刘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瑾,女,汉族,1977年5月9日生,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向东,局长。原审第三人刘建波,男,汉族,1979年8月1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宋瑾因要求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以下简称云岩公安分局)履行治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行初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宋瑾与第三人刘建波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9日,双方因抚养费纠纷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开庭后,原告让第三人到该法院外谈小孩抚养费问题时发生抓扯,第三人刘建波将原告宋瑾手弄伤,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省府派出所于2016年5月19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发生抓扯后,原告于当日下午2点自行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诊断意见为“打伤致右手疼痛肿胀4+小时既往无特殊,PE:神清右手背部肿胀明显,活动稍受限,右食指肿胀,活动稍受限,余无异议。RX右手平片:无异常。诊断:手外伤。”2016年6月12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6年6月1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瑾因损伤致右手挫伤属轻微伤”。2016年7月25日,省府派出所对目击者胡仪永作了询问笔录,称看到原告、第三人在法医门口发生抓扯,第三人用手打了一下原告,但具体什么地方没有看清。2016年9月12,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省府派出所作出筑云公(省府派出所)行不字[2016]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载明:宋瑾:对于你2016年5月19日报称的云岩区宋瑾被打一案,我们经审查认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云岩公安分局作出筑云公(省府派出所)行不字[2016]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云岩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行政职权。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出筑云公(省府派出所)行不字[2016]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筑云公(省府派出所)行不字[2016]1号不予处理决定的证据和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无正当理由,第三人刘建波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作出筑云公(省府派出所)行不字[2016]1号不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筑云公(省府派出所)行不字[2016]1号不予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承担。宣判后,宋瑾不服,以“原判撤销云岩公安分局作出的筑云公(省府路派出所)行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没有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02行初第53号《行政判决书》;二、判决撤销云岩公安分局作出的筑云公(省府路派出所)行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云岩公安分局未对其作出的筑云公(省府派出所)行不字[2016]1号不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依法举证,视为其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行政诉讼重作判决是附属撤销判决而存在,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只有在被诉行政行为所处理的事项确需重新处理,且需要重新处理的事项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内等条件具备时,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及宋瑾的诉讼请求,作出的撤销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宋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守明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范红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阿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