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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罗正武、杨家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正武,杨家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8-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521号原告罗某,男,2013年10月24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1979年6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系原告罗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恩,男,1977年8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法定代理人杨某2,女,1975年4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农民,现住普定县。系原告罗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恩,男,1977年8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正武,男,1966年9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被告杨家敏,女,1977年3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正武、杨家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1、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恩,被告罗正武、杨家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原告罗某被被告罗正武之子罗健、罗榴带到被告罗正武家中玩,当晚7时左右,罗正武家油锅打倒烫伤罗某面部。原告罗某受伤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转到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平寨关易氏诊所治疗至2017年6月14日,后又转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120日。因户籍制度改革后已不再区分居民与农民,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罗正武、杨家敏仅给付2000元赔偿款后不再赔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正武、杨家敏赔偿原告罗某损失294851.28元,其中医疗费17032.85元、护理费116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4638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正武、杨家敏辩称: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管罗某的职责,导致年幼的罗某自行来到二被告家中玩,并将二被告家中后阳沟内油锅内的热油弄出将自己烫伤,二被告及其孩子均未把原告罗某喊到家中,故原告罗某在二被告家中被油锅内热油烫伤的损失应由罗某与其监护人自行承担,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罗正武、杨家敏对原告罗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7时许,原告罗某在被告罗正武、杨家敏家玩时被被告罗正武、杨家敏家放置在后阳沟内的锅内的油烫伤。罗某之父杨某1立即到二被告家中抱走原告罗某,后被告罗正武与杨某1一同把原告罗某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罗正武支付2000元给杨某1。原告罗某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2712.39元,由新型农村合作医保报销1809.68元,自付金额902.71元。原告罗某于2017年6月14日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4830.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某2护理。2017年7月1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7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某所受损伤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120日。原告罗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罗某的父亲杨某1与母亲杨某2均系普定县城××××村农民,罗某与其父母居住在普定县城××××村,该村属于农村。被告罗正武、杨家敏家的后阳沟不是公共通道,且后阳沟被围墙包围与外界隔离,二被告放置在后阳沟内的锅用于煮饭和炒菜。原告罗某受伤当天,后阳沟内的锅里正在加热菜油。被告罗正武与杨某1两家相邻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册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1、杨某2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普定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罗某在普定人民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农村医保报销1809.68元,自付金额902.71元。原告另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830.14元。3.普定县人民医院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罗某分别在普定县人民医院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罗某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七级伤残、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120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6.照片3张,证明原告脸部受伤情况。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年幼的原告罗某在被告罗正武、杨家敏家玩时被二被告家后阳沟内的锅里的油烫伤,因二被告家的后阳沟不是公共通道,且有围墙包围并与外界隔离,原告罗某又未举证证实其被二被告或者二被告的家人带到二被告家后被油烫伤,故二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不存在过错,但结合原告系被二被告家后阳沟内的锅里的油烫伤的事实,为体现法律公平原则,由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适当予以补偿。原告诉称是二被告的孩子将其带到二被告家玩并受到的损害,因其未举证证实,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诉称因户籍制度改革,已不再区分居民与农民,故其受伤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户籍制度改革后已不再区分居民与农民,但当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又未举证证实其受伤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父母均系普定县城××××村农民,原告与其父母居住在普定县城××××村,且该村属于农村,故原告受伤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的损失经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5732.85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20)、残疾赔偿金67958.35元[8090.28×20×(40%+2%)]、护理费8760.32元(35528÷365×90)、营养费9000(100×90),原告诉请7200元,故支持72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行支付),合计109451.52元。因被告罗正武、杨家敏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故由二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已赔付的2000元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正武、杨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原告罗某承担承担2811元,被告罗正武、杨家敏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熙芬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放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挽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