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赔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晓林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林,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赔终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林,女,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冉美立,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与上诉人张晓林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上诉人张晓林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土房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7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江津区土房局对张晓林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4]832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小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通知载明:同意将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衫木居民小组、大学堂居民小组,花铺村河坝村民小组……在内的集体农用地179.1901公顷(耕地129.8564公顷)连同未利用地4.044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张晓林位于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小组的承包地在该次征地拆迁范围内。2014年9月18日,江津区土房局发布江津国土房管公[2014]137号《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2014年9月21日,江津区土房局组织被征地农户召开了《三医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社员大会》。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地[2014]354号《关于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江津区土房局制定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江津区土房局对该批复进行了张贴公示。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先后将青苗费63133.83元及张晓林分得的集体设施款6604元以张晓林的名义存入华夏银行重庆江津支坪支行,但张晓林拒绝领取,原告已领取个人单人坟、粪池补偿款2228元。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居委会、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小组与江津区土房局签订了《交地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已支付兑现完被征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随后,张晓林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被拆除。该判决书生效后,张晓林向江津区土房局提出赔偿申请,2016年9月30日,江津区土房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张晓林收到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江津区土房局因其对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才按规定赔偿。本案中,江津区土房局对张晓林的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的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是张晓林所有的承包地本就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承包地已被征收,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不能再继续作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因此恢复原状不具可能性。而且张晓林的承包地在被拆除前,江津区土房局已经将其承包地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足额补偿到位,该款项已以张晓林的名义存入银行,其强制拆除行为并未给张晓林造成财产损害。因此,江津区土房局的拆除行为未对张晓林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张晓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晓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晓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除涉案承包地青苗以外的其他损失情况未予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未对上诉人承包经营权予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地已经被征收,上诉人即不能再继续作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违反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承包地的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到位,违反客观事实;上诉人承包地被毁坏,并且无法耕种,损失明显;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已征收,上诉人不再继续作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系对法律的严重误读;征收是指依法征收,不仅指程序合法,更指依法补偿;被上诉人未依法采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形式,直接对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予以拆除,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对除青苗以外的树木、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本身属于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损失勘察现场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等,一审法院没有予以任何回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张晓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赔偿申请书》、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其提起行政赔偿经过了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的程序。2、勘查现场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关于请求依法将本案涉及的被告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拆除等违纪行为移送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申请书。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6)渝011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征地行为合法,补偿款已经全部到位。2、(2016)渝0116行初3号《证明书》,证明法院判决已经生效。3、《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组关于三医大建设征地张晓林安置情况说明》、补偿款发放表、储蓄存单,证明江津区土房局已对张晓林全部补偿到位。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基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江津区土房局对张晓林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的行为已经司法确认为违法。但张晓林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在被强制拆除前,江津区土房局已经将其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款足额支付到位,该款项已以张晓林的名义存入银行。因此,该强制拆除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张晓林的财产权。与此同时,上诉人亦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承包地已被征收,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恢复原状不具可能性,且强制拆除行为尽管已被确认违法,但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上诉人张晓林的行政赔偿请求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乐 巍审判员 应 禧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昱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