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54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茂,系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鹏、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油款2298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至19日为被告朱某某送20号柴油,朱某某指派孙某收货并由孙某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共向被告朱某某送20号柴油48904升,每升4.7元,合计油款为229848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上述油款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柴油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孙某之间更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油不是被告朱某某订的,更不是被告朱某某使用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油款229848元,为佐证其主张,原告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8日、1月19日,拟证明被告孙某已经收到案涉柴油,合计金额为229843元。被告朱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因该两份证据的客户名称系原告,而出票的人员、收款人是本案被告孙某,从这两份收款收据上应当能够看出被告孙某系售方,原告系买方使用方,所以被告朱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孙某及被告朱某某柴油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该两份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该两份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一栏均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在其中一张收款收据的“单位名称”一栏中签字,在另一张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一栏中签字。而通常情况下收款收据作为一种收款凭证,“客户名称”一栏应为交款人,即为买卖关系中的买方,“收款人”及“单位名称”栏应为收款人,即为买卖关系中的卖方,而原告提供的案涉两份收款收据中体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恰好与之相反,其不符合证据形式及买卖的交易习惯,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孙某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购买柴油并欠其油款229848元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某与被告朱某某系雇佣关系。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张亚南审判员 胡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