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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赵汝文与叶桂平、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文,叶桂平,陈燕,杨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1077号原告:赵汝文,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勇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叶桂平,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陈燕,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杨满,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赵汝文与被告叶桂平、陈燕、杨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旺、证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桂平、陈燕、杨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桂平、陈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35.06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标准,分别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5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以后直计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杨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桂平、杨满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5日,被告叶桂平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有违约责任出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同年8月7日,被告叶桂平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等。原告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叶桂平、陈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叶桂平、陈燕、杨满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桂平、杨满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5日,被告叶桂平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叶桂平、杨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桂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当日,借款人须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同年8月7日三方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桂平因自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等。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杨满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条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出借人清偿,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如出现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况视为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其父亲赵善仁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叶桂平银行账户(户号:62×××71)转账47500元,现金交付2500元;同年8月7日通过证人梁某余额宝账户向被告叶桂平余额宝账户转账24350元(余额宝订单号:20160807200040011100780012379337),现金交付5650元。被告叶桂平至今累计还款10000元,余下借款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另查明被告叶桂平、陈燕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2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余额宝账单》、《情况说明》、《结婚证》、《离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叶桂平至今只偿还了10000元,已构成违约。该借款虽为被告叶桂平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叶桂平、陈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叶桂平、陈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在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当日,借款人须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因此被告叶桂平偿还的10000元,其中5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归还第一笔借款,即被告应支付的第一笔借款为50000元-5000元=4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3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及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满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桂平、陈燕应共同归还原告赵汝文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叶桂平、陈燕应共同归还原告赵汝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7日开始,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杨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满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叶桂平、陈燕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赵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叶桂平、陈燕、杨满负担803元,原告赵汝文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