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潘崇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崇玉,刘玉华,潘兆兵,刘秀娟,潘兆亮,潘建英,潘兆光,陈景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426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军,该公司资产经营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增海,该公司资产经营中心员工。被告潘崇玉,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玉华,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兆兵,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秀娟,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兆亮,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建英,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兆光,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景梅,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崇玉、刘玉华、潘兆兵、刘秀娟、潘兆亮、潘建英、潘兆光、陈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军、唐增海,被告潘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崇玉、刘玉华、刘秀娟、潘兆亮、潘建英、潘兆光、陈景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崇玉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114.80元,本息合计91114.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2、依法判令被告刘秀娟、潘兆亮、潘建英、潘兆光、陈景梅、潘兆兵、刘玉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潘崇玉于2010年5月19日和潘兆兵、潘兆光、潘兆亮与朱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时与上述人员家庭成员签订了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在该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潘崇玉于2012年7月11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借款人与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潘崇玉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4111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依法判令被告人刘秀娟、潘兆亮、潘建英、潘兆光、陈景梅、潘兆兵、刘玉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兆兵辩称:对该笔贷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5月19日,被告潘崇玉、潘兆兵、潘兆光、潘兆亮与原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5月17日,分别由被告刘秀娟、潘建英、陈景梅、刘玉华为原告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各一份;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二份;4、2012年7月11日No.04302106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潘崇玉发放贷款后,被告潘崇玉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因被告潘崇玉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崇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有权要求担保人即其他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崇玉、刘玉华、刘秀娟、潘兆亮、潘建英、潘兆光、陈景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114.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76‰计算);二、被告刘玉华、潘兆兵、刘秀娟、潘兆亮、潘建英、潘兆光、陈景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崇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崇玉、刘玉华、潘兆兵、刘秀娟、潘兆亮、潘建英、潘兆光、陈景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