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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建雄与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雄,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629号原告:王建雄,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程勇,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王建雄诉被告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雄、被告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程勇给付下欠货款3914元及利息700元(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起诉之日计至给付之日止)、人工费、车船费300元,共计4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至9日,程勇向王建雄赊购建材欠货款为4914元。王建雄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处理。程勇辩称:我在王建雄提供的3张销货单上签名属实,但销货单上“欠款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陆续购买王建雄的货,也陆续支付了货款,差欠的尾款没有打欠条,没有用完的多的货都退给王建雄了,所以我不欠王建雄货款。庭审中,程勇认可收到了王建雄4414元的建材并在销货单上签名的事实。王建雄认可程勇退货的事实,但表示退的是另外一个单子上的货。本院认为,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2016年3月6日、3月9日,程勇分别向王建雄经营的农资批发部赊购总价款为4414元的建材,王建雄当即向程勇发货,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及单价出具了销货单3张,程勇收货后,在该销货单上签名。程勇付款500元后,余款3914元至今未付。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程勇应依约向王建雄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该销货单上未注明付款时间,且程勇辩称已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程勇应在收货后当即付款,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王建雄要求程勇支付所欠货款3914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程勇辩称该款项已全部支付,但王建雄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程勇对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人工费、车船费。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王建雄对按月息2分计息的约定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王建雄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开始,以39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王建雄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王建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人工及车船损失,该部分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建雄支付货款3914元及利息,利息以391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建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程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