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6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万世成、万高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世成,万高飞,陈丛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6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世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城管局职员,住木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高飞,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丛娟,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刚,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恒大地产哈尔滨分公司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上诉人万世成、万高飞因与被上诉人陈丛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7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世成,上诉人万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被上诉人陈丛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刚、张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世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7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陈丛娟的诉讼请求;3.由陈丛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万世成与陈丛娟于2014年5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万世成同意位于木兰县悦海花园小区C栋一单元702室的房屋归陈丛娟所有,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万高飞,万世成无权处分该房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侵犯了万高飞的合法权益,属适用法律错误。万高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7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陈丛娟的诉讼请求;3.由陈丛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位于木兰县悦海花园小区C栋一单元702室的房屋是由万高飞出资购买且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万世成与陈丛娟于2014年5月23日协议离婚时,万世成同意该房屋归陈丛娟所有属于无权处分。万高飞购买的房屋并且登记在万高飞名下符合法律规定,陈丛娟无权将此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万高飞申请的房屋登记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是陈丛娟侵犯了万高飞的合法权益。陈丛娟对万世成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陈丛娟对万高飞上诉辩称:1.陈丛娟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收据能证明陈丛娟交纳了物业费;万世成与万高飞称物业费是其交纳的与事实不符;2.万高飞在2015年为儿子万世成办理婚宴的事实证明万高飞不可能在2016年才得知万世成离婚的事实;3.万安逸出生证明显示其是在2015年11月1日出生,万高飞不可能在2016年才得知万世成离婚的事实;4.万世成与赵金凤购买的房屋时间是在2015年7月1日,该事实可以证明万高飞不可能在2016年才知道离婚的事实;5.万高飞在2017年9月1日起诉状所称欠物业费事实不成立,都是虚构的事实。万高飞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陈丛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万高飞申请登记陈丛娟居住的房屋的行为无效。2.万世成、万高飞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木兰县法院立案受理了陈丛娟诉万世成离婚纠纷,双方自愿协商,木兰县法院制发了(2014)木民初字第665号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告陈丛娟与被告万世成离婚;二、婚生女万语晨由原告陈丛娟抚养,被告万世成给付抚养费1000元每个月,此款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抚养费1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此款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万语晨生活中出现的其他大额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座(木兰县悦海花园C栋一单元702室,62平方米)归原告陈丛娟所有;四、共同债务二十一万元由被告万世成偿还;……”。陈丛娟与万世成针对木兰县悦海花园C栋一单元702室的归属自愿达成协议。此后,万高飞对此也知情,但对此事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10月27日,万高飞依据以其名义在2012年7月9日与黑龙江省瑞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悦海花园认购协议书》、《悦海花园小区业主进户收费明细》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陈丛娟与万世成离婚时,木兰县悦海花园C栋一单元702室协议所有权归属陈丛娟,陈丛娟继续居住及出租,是万高飞把租户撵走才办理的房照,生效的(2014)木民初字第665号调解书与第二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相矛盾,应以生效的调解为根据,从证据盖然性优势来分析,应该是陈丛娟与万世成共同购买,调解书生效后,万世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陈丛娟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故判决:确认万高飞申请登记陈丛娟居住的悦海花园小区C栋一单元702室房屋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世成、万高飞负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陈丛娟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万高飞申请登记陈丛娟居住的房屋的行为无效,陈丛娟该项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万世成、万高飞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7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丛娟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被上诉人陈丛娟。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万世成、万高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凯声审 判 员 于 敏审 判 员 丁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晓娟书 记 员 那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