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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黄兴顺、大方县鑫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顺,大方县鑫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顺,男,194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鑫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高店乡白龙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金鑫,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兴顺因与被上诉人大方县鑫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兴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争议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上诉人之兄黄兴文名下,户内成员为上诉人之父黄大成、母吴国珍。1993年黄兴文去世后,涉案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耕种至今,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工作人员不知实情将该土地登记在刘忠友、陈国秀名下。原审未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实涉案土地是其兄承包地,结合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争议地的承包人系黄兴文、黄大成、吴国珍,原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三、黄兴文无儿无女,上诉人对黄兴文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黄兴文的财产由上诉人继承,土地也由上诉人一直耕种至今,应视为村委会已将土地发包给上诉人,涉案土地的补偿款119530.80元应补偿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缘公司答辩称,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原审原告黄兴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鑫缘公司支付原告黄兴顺祝家冲地块(位于对江镇白龙村五组)占用补偿款119,53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黄兴顺之兄黄兴文、父黄大成、母吴国珍三人以黄兴文为户主承包了大方县××(现对××)××组位于大坡(小地名祝家冲)的耕地经营。黄大成、吴国珍相继去世。1994年黄兴文去世后,由于黄兴文没有子女,由原告黄兴顺生养死葬,涉案承包地由原告黄兴顺管理耕种。2014年8月份,被告鑫源公司与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取得村民的同意在白龙村五组建砂厂。被告鑫源公司以每亩33,203.00元的价格征用白龙村五组的部分土地。争议之地位于白龙村五组的祝家冲承包土地被征用土地面积为3.6亩,应得补偿款为119,530.80元。因涉案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案外人刘忠友持有争议之地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案外人刘忠友已向本院起诉要求鑫缘公司向其支付该争议之地的补偿款(案号(2017)黔0521民初134号)。被告鑫缘公司未将争议之地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所如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鑫缘公司向其支付祝家冲地块(位于对江镇白龙村五组)占用补偿款119530.8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兴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00元,由原告黄兴顺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兴顺对案涉争议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来进行承包,家庭承包中部分成员死亡的,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就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但作为承包方的全体成员死亡,户就自然消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自然消亡。本案中,争议地大坡(小地名祝家冲)位于大方县××(现对××)××组,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黄兴文为户主,黄大成、吴国珍为户内成员对该争议地进行承包。后黄大成、吴国珍相继去世。1994年黄兴文去世。黄兴文没有子女,至此,该承包户内全体人员死亡,应视为死亡绝户,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消亡,承包地应由村委会收回并重新发包。上诉人黄兴顺虽对黄兴文进行了生养死葬,但与黄兴文并非同一个户,其有自己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黄兴文死后,黄兴顺并不能因继承而取得黄兴文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征地补偿款上诉人不能享有。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鑫缘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119530.8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兴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黄兴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王宏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