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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武与被告曹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曹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3381号原告:陈武,男,汉族,下岗职工。被告:曹云波,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武与被告曹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出借给被告19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违约被告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30%的罚金。2015年7月14日,被告又以投资驾校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245000元。之后,2017年3月1日被告仅归还50000元,尚欠195000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有意躲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陈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曹云波两次向原告借款245000元,仅归还50000元,尚欠195000元至今未归还。曹云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结合原告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陈武与曹云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云波向陈武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到期曹云波不按时还款,自愿接受所借款项本金30%的罚金。2015年7月14日,曹云波再次向陈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武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贰分2015.7.14借款人:曹云波7.14-8.14-9.14(息已清)曹云波”。后,陈武向曹云波交付48000元。2017年3月1日,曹云波向陈武归还50000元。之后,陈武多次向曹云波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因曹云波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云波两次向陈武借款245000元并于2017年3月1日归还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于第一笔借款195000元:曹云波于2017年3月1日归还50000元,对剩余145000元未及时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因陈武与曹云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罚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武要求曹云波归还借款145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50000元:曹云波向陈武借款50000元,陈武在交付曹云波时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故曹云波向陈武借款的本金为48000元。之后,曹云波向陈武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底。故陈武要求曹云波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武借款145000元,并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二、曹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武借款48000元,并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三、驳回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曹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