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尹家宽与岳文辉、缪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宽,岳文辉,缪洪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914号原告:尹家宽,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文辉,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洪标,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尹家宽与被告岳文辉、缪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岳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乾,被告缪洪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岳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乾,被告缪洪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家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4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合计48.4万元及后续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岳文辉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被告缪洪标介绍向其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照岳文辉要求,其将借款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缪洪标账户,由岳文辉出具一份借据,并由缪洪标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其催要,被告累计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其余款项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至人民法院。岳文辉辩称,其仅有向尹家宽借款的意向,尹家宽并未向其交付借款,而是将该借款交付给担保人缪洪标,其应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缪洪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当时其和岳文辉合伙做生意,岳文辉指定陈秀红全权负责该生意事宜过程中,岳文辉通过其向尹家宽借款,尹家宽将借款转入其账户后,其将部分借款271080元转入岳文辉指定的陈秀红账户,余款用于支付他人货款。如果岳文辉不还款,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尹家宽、岳文辉和缪洪标在借据中约定,岳文辉从尹家宽处借款40万元,期限一个月,即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1.5%。担保人缪洪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所有费用。尹家宽将40万元借款转至担保人缪洪标账户。后尹家宽、岳文辉和缪洪标分别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栏签名并书写各自的身份证号码。此后,岳文辉认为尹家宽未向其实际交付该40万元借款,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拒绝还款。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通常情况下,一看当事方是否有借款合意,二看是否完成借款的交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具有借款合意。本案争议焦点为尹家宽是否完成向岳文辉交付40万元借款的义务。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当事人在借据中未明确指定付款账户,在该款先汇入担保人缪洪标账户后,借款人岳文辉、担保人缪洪标分别在借据的相应栏签名确认,应视为借款人岳文辉对出借人付款方式的一种追认,出借人尹家宽已完成向岳文辉交付40万元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尹家宽向借款人岳文辉主张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尹家宽认可还了三个利息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利息8.4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6日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及后续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缪洪标在上述借款中提供连带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缪洪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岳文辉追偿。至于涉案借款在交付后出现的处分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借款人岳文辉不得以未实际从缪洪标处取得借款为由对抗出借人尹家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尹家宽借款40万元,利息8.4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6日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合计48.4万元及后续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缪洪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承担返还责任后,有权向岳文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岳文辉、缪洪标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张怀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金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