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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牟仲良与三原县文物旅游局建设工程承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仲良,三原县文物旅游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2执563号申请执行人牟仲良。被执行人三原县文物旅游局。住所地三原县政府大院**楼。法定代表人梁智,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牟仲良于2017年10月10向本院申请执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要求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三原县文物旅游局向其支付工程款54935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0496元;要求强制被执行人三原县文物旅游局向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摘取利息。另查,现牟仲良、李德原就该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三原县文物旅游局应当向牟仲良、李德原支付工程款549350元及利息,该款自牟仲良、李德原合伙结算终结后10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之内容明确,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牟仲良与李德原合伙结算终结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现牟仲良、李德原并未就合伙进行结算,未到该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故应待双方就合伙进行结算后申请强制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牟仲良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樊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四)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