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棋伟与刘焕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棋伟,刘焕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897号原告:刘棋伟,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标,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豪,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刘棋伟与被告刘焕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豪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焕豪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一张作为证据。《借据》的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兹本人刘焕豪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刘棋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借款人还应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0.5%罚息。该《借据》借款人签名栏处均有“刘焕豪”签名的字样及捺印,并填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地址、电话。原告确认该《借据》是被告自愿出具的,“刘焕豪”的签名及捺印是被告的真实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在交付款项时有双方的朋友“刘嘉辉”、“刘冠辉”在场;原告称其出借的款项是来源于家人提供的;原告称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除了向本院陈述借款事实外,还提交了《借据》作为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就案涉借贷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并因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贷双方已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但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超过的部分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焕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棋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且以年利率24%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焕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超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婷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