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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唐某、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嵩岳,总经理。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三、请求判决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唐某的母亲沈冬梅一家原住浏××号,是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当年为了方便生产主动找沈冬梅协商交换房屋使用权,沈冬梅同意后,唐某一家搬入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所有的原××路××号房屋。1995年因修建芙蓉路对房屋进行拆迁,将沈冬梅一家安置住桔园小区7片2栋103房,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临时安置沈冬梅居住在该房”。后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起诉至原长沙市东区法院要求收回桔园小区7片2栋103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以就近方式安置沈冬梅一套与原住房面积相仿的房屋供其居住,并支付房租1869.6元,并没有判决沈冬梅搬出桔园小区房屋。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之后将沈冬梅一家安置在浏正街138号,但该地不是住房,而是仓库,这种行为是对原东区法院判决的不诚实履行,严重损害了沈冬梅一家的合法权益。正因为手闸厂不合理的安置,对判决的不诚实履行,唐某继续占有103号房屋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明显偏袒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本案一审中,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要求唐某向其支付房屋租金,但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上认定错误的基础上,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直接将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的租金要求“改为”房屋占有费,又按房租的计算方式支持两年的房屋占有费。一审法院在得出唐某占有房屋无合法依据后,以“房屋占有费”的名义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明显偏袒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答辩称:一、桔园小区7片2栋103房系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的集体财产是不争的事实,有产权证为凭;二、唐某从1995年至今长期侵占长达20余年,且将房屋转租他人从中牟利;三、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多次找到唐某,要求归还涉案房屋,遭其拒绝并多次发生纠纷到派出所调解,而后再找唐某,其避而不见。为腾退空房屋,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在桔园小区房屋处张贴通告,并用短信方式通知唐某,其仍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某立即腾空位于长沙市××桔园小区××房,并将房屋返还给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2.唐某立即偿还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20年的房屋租金,按1995年至2016年,按平均每月500元计算20年共计120000元;3.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市原××路××号房屋系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所有,1979年5月,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为便于生产,与当时租住在浏××号公房的住户沈冬梅(唐某母亲)协商,达成了双方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因修建芙蓉路,建湘南路372号房屋属于被征用、拆迁范围,1995年6月10日,长沙市东区国土管理局裁决建湘南路372号房屋拆迁,并安置了桔园小区7片2栋103房。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临时安排沈冬梅居住在该房,后双方发生纠纷,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诉至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1995年9月8日,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东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以就近方式安置沈冬梅一套与原住房面积相仿的房屋供其居住。判决生效后,1995年10月,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将沈冬梅安置在浏正街138号,并要求沈冬梅退还桔园小区7片2栋103房。沈冬梅接受了浏正街138号房屋,现沈冬梅的儿子居住在该房。但沈冬梅没有将桔园小区7片2栋103房退还,至今仍由沈冬梅女儿即本案唐某占有。现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根据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提供的租赁合同,该房月租为1100元。另查明:长沙市××桔园小区××房系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所有,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曾用名长沙市自行车手闸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位于长沙市××桔园小区××房房屋系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所有,该房屋是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在1995年临时安排唐某母亲一家居住,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之后根据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将唐某母亲一家安置在浏正街138号,相关判决已经履行,唐某继续占有103房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故对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要求唐某立即腾空103房并将房屋返还给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唐某从1995年5月开始占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主张从1995年5月开始的占用使用费已经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起诉之日前两年内的占用使用费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提供的租赁合同,占用使用费按11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唐某应当向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占用使用费28600元(1100元/月×26个月),之后的占用使用费计算至唐某将涉案房产返还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长沙市××桔园小区××房屋腾空并返还给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8600元,之后的占用使用费计算至唐某将房屋返还之日止;三、驳回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唐某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唐某是否应退还长沙市××桔园小区××房屋以及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费。经审查,原长沙市自行车手闸厂起诉要求唐某的母亲沈冬梅返还建湘南路372号房屋,经原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东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为:原长沙市自行车手闸厂要求收回建湘南路372号房屋,应对沈冬梅进行合理安置,并判定由原长沙市自行车手闸厂以就近方式安置沈冬梅一套与原住房面积相仿的房屋供其居住。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长沙市自行车手闸厂按照该判决的内容将沈冬梅一家安置在了浏正街138号房屋,沈冬梅一家未拒绝,且一直占有、使用浏正街138号房屋至今。建湘南路372号房屋拆迁后安置的长沙市××桔园小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唐某占有该房屋缺乏合法依据,因此,唐某应将长沙市××桔园小区××房屋返还给长沙市芙蓉区自行车手闸厂。唐某上诉主张原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1995)东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并未要求其返还房屋,其有权占有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缺乏合法依据,一直占有、使用长沙市××桔园小区××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唐某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