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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箐、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银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箐,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银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嵇兴祥,方莉,方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箐,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法定代表人:嵇兴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建设,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向东,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中心(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嵇兴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银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九里香会所。法定代表人:赵赞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嵇兴祥,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莉,女,1972年11月10日出��,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刚,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上诉人朱箐、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芜湖银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坤公司)、嵇兴祥、方莉、方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箐(作为贷款人、甲方)与瑞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具体以资金转账日为准,乙方用其自身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详见抵押合同等事项。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瑞兴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面积为383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朱箐,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主债权1000万元,银行利息和约定金为500万元),担保期限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等事项。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金额为1000万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芜他项(2012)第181号]。该土地证号为芜国用(2007)第04050**号,上述抵押为部分宗地抵押。2013年3月4日,朱箐(作为贷款人、甲方)与瑞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借款1000万,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要求续借1000万元,借款时间延长为2013年4月6日后半年或壹年时间,本、息以转账和收条收到日款额据实实际结算;第一笔汇款600万按2.5%月利率每月15日支付给甲方,第二笔汇款300-5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15日支付给甲方;上述借款转至嵇兴祥账户,利息付到甲方指定卡上。该协议还特别约定续借1000万元(以实际付款数为准),金坤公司、安徽龙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银坤公司、嵇兴祥、方莉、方金刚个人自愿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抵押登记变更为1500万整,变更登记乙方负责办理。安徽龙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金坤公司、银坤公司、嵇兴祥、方莉、方金刚在上述协议担保人处盖章、签字。朱箐于2013年5月2日向嵇兴祥账户四次分别汇款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方莉于2013年5月2日当日向朱箐妻子蒋金梅账户两次分别汇款50万元,计100万元,向朱箐账户汇款279.6万元,共计379.6万元。方莉还于2013年5月15日向朱金利账户汇款26.5万元,于2013年6月17日向朱金利账户汇款26.5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向朱金利账户汇款26.5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向蒋学斌账户汇款26.5万元,于2014年3月4日向朱金利账户汇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向朱金利账户汇款5万元;案外人徐磊于2013年7月15日向蒋学斌账户汇款26.5万元;嵇兴祥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朱箐账户汇款5万元;共计152.5万元,朱箐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上述152.5万元系瑞兴公司及相关人员支付的借款利息。朱箐持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的《朱箐借款对账明细》一份,瑞兴公司在该明细下方盖章。朱箐还持有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的《向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及说明》一份��瑞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嵇兴祥与方金刚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说明中盖章、签字,该说明载明:“2012年5月起,借款1000万元(此后朱箐有删减)1、2013年10月开始没有按月付利息;2、2014年3月份付利息10万元、4月份付利息5万元,嵇兴祥个人卡上支付利息5万元,合计付利息20万元;3、根据借款合同(600万元×2.5%=15万,400万元×3%=12万元)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元月31日,计28个月,利息756万,减已付20万元,净欠利息736万元;4、双方约定,将该部分利息(736万元)视同借款,此部分借款不再计算利息(以后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可酌情给予补偿);5、由于前期抵押价为1000万元,现已不能覆盖债务本息部分,双方商定近期办理最高额抵押(或二次抵押);6、原合同担保人和上述借款同样承担不可撤销永久连带担保责任。”朱箐(作为甲方)与瑞兴���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备忘约定》一份,载明“原1000万元借款以及后面利息转借款的全部债务(含以后所有利息),原担保人承担永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嵇兴祥、方金刚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原审法院另查明,嵇兴祥系瑞兴公司、金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芜湖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嵇兴祥、方莉、方金刚、盛兵系金坤公司股东;嵇兴祥与方莉系夫妻关系;方金刚系瑞兴公司员工;芜湖龙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更名为安徽龙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方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案涉借款的数额;二、朱箐是否对案涉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金坤公司、银坤公司、嵇兴祥、方莉、方金刚的还款责任。关于争点一,朱箐主张借款本金金额为1874.5万元(含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底据实结算的利息转借款部分的874.5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朱箐于2013年5月2日汇至嵇兴祥账户的金额为1000万元,虽然方莉于朱箐汇款当天向朱箐及其妻子蒋金梅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79.6万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朱箐及其妻子与嵇兴祥及关联公司等在2013年5月前通过方金刚发生其他经济往来,且瑞兴公司、嵇兴祥、方金刚等人在汇款后陆续在《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向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及说明》、《备忘约定》等材料中盖章、签字,上述材料均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上述材料不仅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更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款人对其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双方多次签订的协议、约定等均表明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瑞兴公司、金坤公司、银坤公司、嵇兴祥、方莉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559.2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瑞兴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于2013年5月15日、6月17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18日各支付朱箐26.5万元,该数额与朱箐陈述的以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基本相符;再次,朱箐主张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底的利息874.5万元转为本金,虽然朱箐与瑞兴公司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复息,在2016年1月10日签署的《向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及说明》中载明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为756万元,减已付20万元,净��利息736万元,该部分利息视同借款,但朱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截至2016年6月底的利息均转为本金,且朱箐主张部分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依法予以调整,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未付利息5473333.33元转为本金,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15473333.33元。朱箐要求瑞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14.82万元(以874.5万元为基数)及按每日1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540万元,后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经计算,瑞兴公司应支付朱箐利息1006666.67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关于争点二,朱箐主张若瑞兴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朱箐对瑞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徽省芜湖市方村镇天城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芜国用(2007)第04050**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瑞兴公司、金坤公司、银坤公司、嵇兴祥、方莉抗辩称上述抵押登记系针对未实际交付的《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应适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系独立的借款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一,从标题及内容来看,《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借款具有连续性,《抵押合同》明确系保障朱箐1000万元债权的实现;其二,朱箐就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方村镇天城村的面积为38347㎡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芜国用(2007)第0405019号]已于2012年4月6日登记抵押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芜他项(2012)第1**号],若抵押所涉借款已还清或借款自始至终未发生,瑞兴公司迟迟未向朱箐主张要求解除抵押权,并在其后出具的材料中再次对抵押相关���宜进行约定,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朱箐享有对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方村镇天城村的面积为38347㎡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芜国用(2007)第0405019号]的抵押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芜他项(2012)第1**号]。朱箐抵押登记金额为1000万元,但朱箐与瑞兴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主债权为壹仟万元整,银行利息和约定的违约金为伍佰万元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主债权本金已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给予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故若瑞兴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朱箐对瑞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方村镇天城村的面积为38347㎡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芜国用(2007)第0405019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点三,朱箐��张要求金坤公司、银坤公司、嵇兴祥、方莉、方金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金坤公司、银坤公司、嵇兴祥、方莉、方金刚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债务承担的应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箐与瑞兴公司约定借款时间延长为2013年4月6日后半年或一年时间,故主债务履行期间最迟应于2014年4月5日届满,朱箐有权在2014年10月4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金刚于2014年2月15日向朱箐出具《承诺书》,在2016年1月10日签署的《向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及说明》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方金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嵇兴祥在2016年1月10日签署的《向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及说明》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2016年2月14日签署的《备忘约定》中载明原担保人承担永久性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嵇兴祥虽非作为担保人在该约定中签名、捺印,但其亦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其在上述约定中签字、捺印的行为可视为朱箐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进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嵇兴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金坤公司、银坤公司、方莉主张权利,且主债务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之情形,故朱箐要求金坤公司、银坤公司、方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箐借款本金15473333.33元、利息1006666.67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支付朱箐自2016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二、如果瑞兴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朱箐对瑞兴公司所有的安徽省芜湖市方村镇天城村的面积为38347㎡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芜国用(2007)第0405019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嵇兴祥、方金刚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就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方村镇天城村的面积为38347㎡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芜国用(2007)第0405019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嵇兴祥、方金刚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兴公司追偿;四、驳回朱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瑞兴公司、嵇兴祥、方金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25元,由朱箐负担40725元,由瑞兴公司、嵇兴祥、方金刚负担12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瑞兴公司、嵇兴祥、方金刚负担。宣判后,朱箐、瑞兴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朱箐上诉称:1、2013年11月28日,瑞兴公司向朱箐帐号汇款5万元,该款系瑞兴公司委托朱箐给方金刚聘请律师之用。根本不存在归还利息的问题,瑞兴公司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2、2万元一审保全担保费有证据表明真实,双方且有明确约定,瑞兴公司也未持异议,一审却没有认定,希望二审予以认定。3、借款利息双方依法据实结算为874.5万元,应该转为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自作主张接受瑞兴公司要求,利息转本金调整为547.3333万元。但此后计算又以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显失公允。此后计算应为判定的本金数1000万元+利息转本金部分874.5万元为基数生效后,按月计息,若到期不付加倍。4、一审判决由朱箐承担40725元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以1000万为基数,双方约定的利息转本金部分为有效约定;2、改判方莉与嵇兴祥、方金刚在本案中即生效后付息基数为1000万+利息转本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审律师费、诉讼费都由对方承担。其中2013年11月28日向朱箐汇款5万元系瑞兴公司委托请律师致用,不应当作利息归还。瑞兴公司答辩称:对朱箐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朱箐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对第二项上诉请求,原审对方莉的保证责任问题认定正确,应予驳回。对第三项上诉请求提到的2万元担保费问题,瑞兴公司未见到相关证据。对于5万元不应计算利息问题,也未见到相应证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瑞兴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瑞兴公司已就《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向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及说明》效力在原审法院另行起诉,该两案尚未开庭审理,该两案审理结果有可能作为本案改判的依据。2、原审法��对于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瑞兴公司有权要求朱箐配合办理完成A区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盾按销售每平方米归还被告本金两百元整的方式进行还款”是否履行未进行相关调查,也未在判决中进行相应的认定。3、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究竟哪一方存在违约,哪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未进行相关调查,也未对朱箐是否存在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相应的认定。4、原审法院在对朱箐、方金刚提供的证据认定上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瑞兴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原审法院对朱箐主张所谓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底的利息874.5万元转为本金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调整结果没有计算过程和依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全面核查后予以核减。三、瑞兴公司、金坤公司、银坤公司、嵇兴祥、方莉在原审中抗辩称���据《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登记系针对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应适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系独立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所谓的连续性。1、从标题上看,《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完全是朱箐事先设计好的一个圈套,而不是字面上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关系,从内容来看,《借款合同》根本就没有借款,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借款何来连续性?《抵押合同》保障的是2013年5月之前借款(实际上没有发生借款,而只是一个反担保),而不是原审法院臆断的保障2013年5月之后朱箐1000万元债权的实现,如果是为了瑞兴公司借款无需签订所谓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原有的借款就可满足瑞兴公司向朱箐的全部借款需求。2、朱箐就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方村镇天城村的面积为38347㎡的土地地证号为芜国用(2007)第0405019号]已于2012年4月6日登记抵押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芜他项(2012)第18l号],完全是为了设定反担保,2013年5月之前借款自始至终未发生,按照借款合同2013年5月之前的抵押权应当予以解除,瑞兴公司在本案原审没有开庭之前就在安徽芜湖的法院就涉案土地撤销或解除抵押权登记提起诉讼,后该案应朱箐的要求移送到原审法院审理,现尚未开庭,该案审理结果将可能作为本案改判的依据;3、至于原审法院在认定中提到的之后出现的证据中再次对抵押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瑞兴公司理解是基于另外一个借款的约定,特别是在朱箐不配合瑞兴公司解除抵押权,而瑞兴公司单方行为也无法解除抵押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臆断瑞兴公司迟迟未向朱箐主张要求解除抵押权并认为瑞兴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是完全错误的。四、原审法院根据朱箐主张判决若瑞兴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朱箐对瑞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方村镇天城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芜国用(2007)第0405019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全部价款在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原审法院对朱箐诉讼请求的曲解和臆断,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不符,没有合同依据。1、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主债权为壹仟万元整,银行利息和约定的违约金为伍佰万元整)中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本就没有发生,何以计算本金1000万元?何以算出利息和违约金为伍佰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在主债权本金已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给予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这里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完全是子虚乌有的,根本不存在,在合法登记的时间范围内,即2013年3月之前,抵押权的效力无法溯及到利息和违约金,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过类似的意见,但本案并不适用上述解答,原审法院凭空推导出在瑞兴公司土地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个结论没有任何法律、合同、事实依据。2、根据2013年5月以后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朱箐应当配合瑞兴公司在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涉案土地项下九里香溪A区房地产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朱箐应配合瑞兴公司办理完成A区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后按销售每平方米归还瑞兴公司本金两百元整的方式进行还款,但朱箐连他项权证的复印件都拒不提供,在瑞兴公司自行办理完毕相关预售手续后,朱箐却四处举报瑞星公司导致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暂停瑞星公司A区商品房的销售,原审法院无视上述划线部分的约定,对这一重要合同约定是否履行根本未进行法庭调查,任凭朱箐恶意使用所谓浙江省高院的内部文件和提供的判例,原审法院就匆忙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以判决形式进行篡改,以达到朱箐不可告人的目的。五、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究竟是谁违约,分别由谁来承担违约责任,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根本就没有调查。因为朱箐不配合瑞兴公司办理预售许可(甚至在许可取得后四处举报瑞兴公司),导致瑞兴公司有房不能卖,以此胁迫瑞兴公司签订显失公平的对账协议,对此朱箐显然存在违约应支付给瑞兴公司违约金,而瑞兴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六、瑞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如经过二审法院改判,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也会相应发生变化。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朱箐原审的四项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朱箐承担。朱箐答辩称:一、关于《朱箐借款对账明》、《向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及说明》的效力是客观真实、有效的,一审也就此多次调解,瑞兴公司也基本承认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两案审理结果有可能作为本案改判的依据情形。对该点所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一审已进行调查,对方明确承认其违约在先,借款6个月或1年到期并没有归还本金,利息仅给付5个月,之后的利息也未按约定支付,所以不存在按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方式来履行。既然瑞兴公司否定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为什么又单单强调要实现这种还款方式,这是不符合情理的。一审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正确,不存在瑞兴公司所谓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形。二、瑞兴公司所谓的借款为559.2万元,而并非1000万元不符合事实,一审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正确。《备忘约定》并非朱箐恶意修改,方金刚可以证实这是瑞兴公司嵇兴祥在场的情况下协商后三方当场修改并加手印,一审法院就874.5万元转借款所涉裁定虽是基于瑞兴公司的请求,但是有违公平的。三、瑞兴公司所谓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独立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所谓的连续性不符合情理。补充协议对原来合同的时间进行了相应陈述,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关于抵押权问题,不存在设定反担保问题。对于瑞兴公司所称的朱箐不配合其解除抵押权问题不符合事实,瑞兴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要求解除抵押权,相反有大量的证据表明瑞兴公司要求增加设定重复抵押或最高额抵押。四、对瑞兴公司上诉提及一审判决第二项,一审法院该判决的依据是省高院有关条款,且有抵押合同,这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瑞兴公司涉嫌伪造证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从未向朱箐提出过要办理他项权证一事,也就根本不存在朱箐拒不提供他项权证问题。五、一审已就谁违约在先问题进行调查并阐述,瑞兴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对瑞兴公司所谓的以销售每平方米200万元的方式进行还款问题在备忘约定中有清楚约定。六、瑞兴公司第六点理由纯属其虚构,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已就该问题多次调解,也有书面证据表明嵇兴祥的真实观点。综上,瑞兴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支持朱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坤公司、银坤公司、嵇兴祥、方莉、方金刚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在本院审理中,瑞兴公司认可其向原审法院另案诉朱箐抵押合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案,已��申请撤回起诉。朱箐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向原审法院调取了(2016)浙0102民初5059号之一、(2016)浙0102民初55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借款数额1000万元,朱箐后于2013年5月2日向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嵇兴祥账户分四次打款共计1000万元,朱箐主张其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瑞兴公司对于收到该1000万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应减去当天支付的款项440.2万元后为559.8万元。本院认为,瑞兴公司向朱箐借款金额明确为1000万元,与朱箐打款的金额相符。交付款项当日,虽然存在嵇兴祥妻子方莉有打款给朱箐及妻子共计379.6万��之事实,但根据朱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朱箐及其妻子与嵇兴祥及关联公司等在朱箐交付款项前即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既然是借款,当日就还款给朱箐也不符合常理。结合朱箐在一审中提交的《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向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及说明》、《备忘约定》等证据材料,虽然瑞兴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就案涉《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向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及说明》的效力另案提起诉讼,但现已撤回起诉,应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正确。根据该几份对账明细及说明所载明的内容,瑞兴公司一再对借款金额1000万元之事实予以确认,至2016年2月14日签订的《备忘约定》中仍确认1000万元借款。综合上述证据及其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朱箐已经按约履行10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对于本金金额的认定,在该1000万元基础上,因双方在对账���约定部分利息转为本金,原审法院最终认定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未付利息5473333.33元转为本金,具体计算理由为:因瑞兴公司收到借款后,在2013年9月底前均每月规律地支付利息26.5万元,这与《向朱箐借款对账明细及说明》中载明“2013年10月开始没有按月付利息”相符,该已付利息部分系双方无争议部分,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未付利息为5673333.33元,再扣除期间已付的20万元,认定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未付利息5473333.33元。对该计算标准及方法,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至2016年6月底前的利息均转为本金,同时,朱箐的部分主张也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朱箐本金的主张进行了调整应为合理、合法,最终认定尚欠本金15473333.33元正确。另,朱箐上诉认为还款中一笔2013年11月28日的汇款5万元系瑞兴公司委托请律师之用,不应计算为利息,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正确。朱箐及瑞兴公司就本金及利息认定提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抵押及优先受偿权。朱箐与瑞兴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就案涉面积为383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朱箐,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朱箐未立即交付款项,但从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名称及内容看,《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了“双方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止借款1000万元”,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吻合,且既然是补充协议,显然是对之前《借款合同》的补充,而非一份独���的借款合同,应认为是具有连贯性的。虽然此时款项尚未交付,但双方均明知且约定“本、息以转账和收条收到日款额据实实际结算”,协议签订在前,交付在后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且载明“抵押登记变更为1500万整”说明之前的抵押登记系针对案涉1000万元借款。瑞兴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抵押合同是为了设定反担保,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抵押合同之事项,并当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瑞兴公司直至诉讼前,如果认为借款并未发生过,却从未要求解除抵押权或收回《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在本院审理中,瑞兴公司曾另案提起抵押合同效力之诉,现也已撤回起诉。案涉抵押合同应系针对案涉1000万元借款而设定。虽然抵押登记金额为1000万元,但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也在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借款本金15473333.33元及利息范围内,原审法院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另,关于瑞兴公司上诉认为朱箐应配合瑞兴公司办理案涉房地产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有此表述,但瑞兴公司仅支付了数月利息后,之后并未履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因提供虚构材料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撤销,系瑞兴公司自身原因。再,关于朱箐就诉讼费等提出的上诉,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对诉讼费的负担正确,至于保全担保费并不属于判决范围。综上,瑞兴公司、朱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0元,由上诉人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427元、朱箐负担33373元。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朱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