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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青玉、郑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青玉,郑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青玉,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毛,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敢,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上诉人黄青玉因与被上诉人郑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青玉上诉请求:1、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事件起因及谁先动手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郑敢未到庭答辩,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没有道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黄青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敢赔偿黄青玉经济损失13364.6元[医疗费44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82.48元(31138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6358.93元(28305元/年÷365天×82天)、伤情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2、由郑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下午16点多,黄青玉与其丈夫杜成益拉沙经过邻居郑承喜家猪圈旁的一条小路时造成车辆侧翻,杜成益认为系郑承喜起猪圈造成,因杜成益与郑承喜为两家之间一条小路以前经常发生纠纷,于是杜成益与黄青玉到郑承喜家争吵,后黄青玉与郑承喜儿子即郑敢相互打斗,双方均受伤。黄青玉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7日),花去医疗费4354.11元;出院医嘱建议:建议休息2周,若出现头痛,恶心呕吐,肢体乏力情况立即来院复诊,一月后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2016年1月15日,黄青玉在当阳坝陵卫生院住院部诊疗,出具临时诊断证明一份。郑敢为独眼,其另一只眼视力残疾为2级低视力,郑承喜与郑勇、郑敢为父子关系。2016年1月12日,当阳市公安局两河派出所委托当阳市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对黄青玉的伤情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黄青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19日,当阳市公安局两河派出所作出当公(两)自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郑敢、黄青玉各罚款壹佰元…”,黄青玉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要求双方互不侵犯。纠纷发生后,郑敢未对黄青玉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郑敢与黄青玉互殴,致使黄青玉受伤,依法应当赔偿黄青玉的损失。黄青玉诉请的鉴定费600元,系当阳市公安局两河派出所因处理纠纷并认定案件性质所花费用,不属于应赔偿范围,故对黄青玉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郑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审理查明双方自2016年2月19日即当阳两河派出所调解未果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黄青玉起诉之日止,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郑敢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根据黄青玉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审判实践,确认黄青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081.64元[1、医疗费4354.11元;2、考虑黄青玉、杜成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故认定护理费682.48元(31138元/年÷365天×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5、误工费1705.05元(28305元/年÷365天×22天)]。黄青玉在车辆侧翻后,未及时抢修车辆,却与郑承喜、郑敢、郑勇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其与郑敢的互殴行为,故黄青玉应对本次纠纷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60%为宜。郑敢未能妥善处理纠纷致伤黄青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敢对黄青玉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次要责任即40%为宜。综上所述,郑敢应当赔偿黄青玉各项经济损失2832.66元(7081.64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青玉各项经济损失7081.64元,由郑敢赔偿2832.66元。二、驳回黄青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黄青玉已预交),由黄青玉负担90元,郑敢负担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从事情的起因看,黄青玉与其丈夫杜成益拉沙经过郑承喜家猪圈旁的一条小路时车辆侧翻,不及时解决车辆侧翻问题,却上门与郑承喜父子进行争吵,继而与郑敢互殴,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黄青玉对纠纷的发生及激化均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青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青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