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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洪春城与陈尖发、王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城,陈尖发,王美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838号原告:洪春城,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生,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尖发,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伊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美叶,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洪春城与被告陈尖发、王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陈尖发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陈尖发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闽021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尖发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后陈尖发不服本裁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尖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并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闽02民辖终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春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生与陈尖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和王美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春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尖发、王美叶共同向其偿还借款10.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7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尖发在2016年4月份起双方有实质性在谈项目合作事宜,从2016年6月29日起陈尖发分别以朋友的身份向原告借了四次款合计10.7万元,原约定都是12月中旬还款,但到12月份,被告并没还款,更为重要的原告打听到陈尖发还找其他生意伙伴也借了不少钱,到2017年1月10日左右陈尖发连电话也不接,人也不知去。被告王美叶是陈尖发的妻子,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的用途用于装修二被告共同的住房,在原告到陈尖发家中找不到陈尖发并要求王美叶还款时,王美叶也拒绝承担责任。基于以上的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陈尖发辩称,一、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本案诉求的款项,本案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本案的款项系合作款而非借款,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的事实,原告与陈尖发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共同向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供应学生并垫付相关费用,之后从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中赚取利润。当天,因共管账户尚未办理,所以原告就将合作款汇入陈尖发的账户,本案讼争款项系合作款并非借款。2、因原告担心这部分款项,所以叫被告也打了借条,但这个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合作款。所以,双方当天事实上因这个合作款,做了两套手续。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是合作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3、该款项是合作款,并非是因家里生意需要所借的借款,该款项确实也是实际用于向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学生费用,并未用于家庭使用,更没有用于房子装修。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并非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是合作款也是用于合作事宜,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声称去被告家催讨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从未到被告家催讨过。5、后两笔转账0.5万元和1.2万元,无借条相互印证,更能证明是合作款而非是借款。6、原告声称是借款,如果真是借款,从生活经验来看,出借了7万和2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是不会再次出借0.5万元和1.2万元,更不会说,上两次借的钱都没还,连借条都不用写,就再出借0.5万元和1.2万元,这个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所以原告声称是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这些款项并没有约定利息,这些款项根本不是借款,而是合作款。7、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系合作款而非借款,法院应按照合作纠纷而非民间借贷进行审理,现除了原告投资的合作款,被告也投入了合作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合作款。二、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并且法律也未规定可以按照6%来计算利率,因此对其利息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其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第十九条第(二)项“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项“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原告的此次诉讼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王美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陈尖发在外面跟原告之间的合作我并不清楚,我们夫妻感情也并不是很好,他在外合作是否有赚钱,我并不清楚,即使有赚钱,他也并没有拿回家使用。直至收到法院的传票我才知道这件事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诉求。经审理查明,陈尖发、王美叶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9日,陈尖发向洪春城出具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兹今日陈尖发(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马銮村十二组碑中路52号)因家庭生意需要向洪春城(身份证)借款人民币贰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借款人:陈尖发,2016年6月29日”,另一份借条载明“兹今日陈尖发(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马銮村十二组碑中路52号)因家庭生意需要向洪春城(身份证)借款人民币柒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借款人:陈尖发,2016年6月29日”。同日下午,由洪春城的妻子古锦绣开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翔安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帐户分二次向陈尖发的银行帐户转帐2万元和5万元。2016年7月3日,洪春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陈尖发的银行帐户转帐2万元。2016年9月29日,洪春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又向陈尖发的银行帐户转帐1.2万元。2016年10月11日,洪春城再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陈尖发的银行帐户转帐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陈尖发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洪春城经营的厦门炬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与陈尖发经营的福建省海之鑫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方法:1、以甲方名义提供学生到厦门市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实习的合作事宜支付给学生所在学校的费用及学生进入到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实习先期所需垫付的伙食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2、以甲方名义提供学生到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实习的整个业务过程中(即从接洽学生、核对学生数量、输送学生到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垫付学生入职一周内的伙食费、与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结算合作费用等事宜)须让乙方知悉认可、并通知乙双参与;3、以甲方名义提供学生到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实习的整个业务中,所产生的一切票据、协议书等资料原件由甲方保管,甲方在取得或保管之前需备份一份并写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加盖甲方公章后给乙方收持;4、在甲方与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M20160120-2的《学生实习生合作协议》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如甲方有再与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继续该协议中的合作事宜,甲方向乙方保证继续本协议中的合作事宜。5、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5天内,共同到商定的银行开设一个双方共同管理的账户,且由双方共同到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将甲方与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101572001052500897的账户变更为双方共同开设的账户,并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合作事宜所发生的进出账款均须通过此账户。二、分红办法:1、对本合作事宜双方所垫付的费用在事情完了后由双方各自取回;2、在合同编号为TM20160120-2的《学生实习生合作协议》中第五条所约定的由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招聘实习学生的费用人民币每人500元/月的60%归甲方所有40%归乙方所有;由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招聘实习学生的路费人民币每人1200元的75%归甲方所有25%归乙方所有。三、风险承担:甲方与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M20160120-2的《学生实习生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甲方须承担的风险乙方无须分担。四、违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如一方发生违约人,除须赔偿因己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未违约方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外,还须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等条款。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共同在中国农业银行翔安支行设立了公共账户。后陈尖发以被合同诈骗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报案,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于2017年3月16日予以立案,至今未结案。上述事实,有洪春城提供的二份借条、邮政储蓄银行证明二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二份、洪春城的结婚证、二被告的户籍信息,陈尖发提供的合作协议、立案告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与答辩的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洪春城及其妻子古锦绣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给陈尖发计10.7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原告认为上述款项10.7万元属于陈尖发向其所借的款项,原告并提供陈尖发出具的二份借条及邮政储蓄银行证明二份,证明2016年6月29日陈尖发分二次向其借条计9万元,用于家庭装修住房的事实。同时,原告又提供二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陈尖发于2016年9月29日又向其借款0.5万元,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陈尖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款项10.7万元属于其与原告合作经营提供学生到厦门市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实习业务原告支付的合作款,并非是借款。其之所以出具二份借条金额计9万元给原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目的是证实其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作款,并非实际借款;另原告后来通过银行转帐转到个人的银行帐户计1.7万元也是用于合作天马微项目的合作款,并非是借款,如果是原告声称是借款,从生活经验来看,原告出借了7万和2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是不会再次出借0.5万元和1.2万元,更不会说,上两次借的钱都没还,连借条都不用写,就再出借0.5万元和1.2万元,这个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所以原告声称是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陈尖发并提供合作协议、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合作经营提供学生到厦门市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实习业务,协议约定双方应按比例出资,原告转给其个人9万元属于原告应承担的出资款,后来原告转给他1.7万元也是用于合作经营的款项。另其与原告合作经营业务的款项被他人诈骗,其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原告对陈尖发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王美叶认为其对洪春城与陈尖发之间经济往来不知情,其不认识洪春城,陈尖发亦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陈尖发签名的二份借条载明内容,已经明确陈尖发向原告借款金额、借条用途、还款期限,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邮政储蓄银行证明,可以证实陈尖发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其妻子古锦绣及其本人的银行帐户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到陈尖发个人的银行帐户,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2016年6月29日陈尖发分二次向其借条计9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尖发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合作款,其之所以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为了证实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作款,并非是借款。本院认为,陈尖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出具给原告二份借条均已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条用途、还款期限,已明确上述款项是借款,陈尖发对其自身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故陈尖发提出上述款项是合作款的主张,与其出具给原告二份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同时,陈尖发提供的合作协议仅能证实其经营的公司与原告经营的公司进行相关业务合作事宜,无法证实陈尖发主张的上述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合作款。退一步讲,上述款项若是原告支付的合作款,陈尖发在与原告合作经营期间理应向原告收回其出具给原告二份借条,但陈尖发至今未向原告收回借条,也与常理不符,故陈尖发主张上述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合作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1日分别向陈尖发转款0.5万元和1.2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也是陈尖发向其所借的款项。陈尖发确认已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但不认可上述款项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的合作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验印系统预留印鉴,可以证实原告经营公司与被告经营的公司合作的共同管理的账户于2016年9月13日设立。同时,根据陈尖发提供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5天内,共同到商定的银行开设一个双方共同管理的账户,且由双方共同到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将甲方与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101572001052500897的账户变更为双方共同开设的账户,并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合作事宜所发生的进出账款均须通过此账户。”的约定,原告上述转款计1.7万元均发生在共同管理的账户设立后,因此,陈尖发主张上述款项原告支付的合作款,与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不符,且陈尖发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也是陈尖发向其所借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尖发分四次向洪春城借款计10.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二份邮政储蓄银行证明、二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陈尖发与王美叶系夫妻关系,且陈尖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陈尖发与王美叶系夫妻存续期间,王美叶也无提供证据证实陈尖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陈尖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借条依法应认定为陈尖发、王美叶夫妻的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向陈尖发催讨借款,陈尖发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陈尖发、王美叶共同向其偿还借款10.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7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美叶提出陈尖发向原告经手的款项其不知情,陈尖发也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尖发、王美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洪春城偿还借款10.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7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陈尖发、王美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陈尖发、王美叶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静 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