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朱某,杨某,孙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系被害人黄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法定代理人初某,黄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法定代理人初某,黄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黄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黄某丁之母。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告人杨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诉讼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合并审理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朱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刘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及五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蒋艳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1公里+2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于前方李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黄某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朱某诉称,2017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被告人孙某某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1公里+2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于前方李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被告人驾驶车辆乘车人黄某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48495元。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愿意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辩护人蒋艳忠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3、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愿竭尽所能,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在法定数额内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进行赔付;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1公里+2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于前方李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黄某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因实施了驾驶载货超长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丁为城镇居民,死亡后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丧葬费为31781元、抚养费118222.5元(被害人黄某丁之长子黄某甲,17岁,次子黄某乙,8岁,均为城镇居民,父母二人),交通费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833243.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杨某之妻孙某某,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李某某。2016年7月6日,李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7月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同时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证人初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朱某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投保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人提交交通费单据不是合法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也认可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装载货物超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除同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外,还提出按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明确告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点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由其赔偿,但所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车辆营运收入用于孙某某与被告人的家庭生活,孙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载货超长,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赔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虽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履行,亦没有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亦应当予以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朱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余经济损失72324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5275.75元(723243.5×30%×9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21697.31元(723243.5×30%×10%)。剩余506270.44元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以聪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徐家祥书 记 员 王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