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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辖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灵武市崇兴镇大庙与苏培云其他房屋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灵武市崇兴镇大庙,苏培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8号原告:灵武市崇兴镇大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姬银忠,该庙会长。被告:苏培云,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灵武市崇兴镇大庙与被告苏培云物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灵武市崇兴镇大庙诉称,原、被告诉争房屋的地皮原系灵武市工商局崇兴工商所使用。1997年,灵武市工商局崇兴工商所搬迁新址后将该地皮归还给原告。1997年4月18日,原告与花治国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花治国为其承建17间平房。被告苏培云出资9600元建房,使用其中一间房屋。房屋建好后,原告将其中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苏培云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期满后由被告将房屋无偿返还给原告。2008年1月份,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并将该房屋以每年4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他人。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以每月335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份至起诉之日的房屋使用费1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灵武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在灵武市法院已审理两次,本次系第三次审理,被告苏培云对该院全院申请回避,该院已明确向被告解释回避不符合规定,但被告坚持要求该院回避,并要求让本院指定管辖。据此,灵武市法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由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确有不妥,申请指定管辖的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永杰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