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王泽聪与田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聪,田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039号原告王泽聪,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田丽娜,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王泽聪诉被告田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泽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利息5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迟延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泽聪借款18万元,并支付其中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田丽娜负担。原告王泽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田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