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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程志亮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54号被告人程志亮,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亮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亮及其辩护人卓茂才到庭参加诉讼。因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1996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被告人程志亮先后五次以温岭市金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程某2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岭市广告公司的名义,并以原温岭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岭市金辉塑料厂、温岭市南方真空泵厂、温岭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温岭市江南橡胶密封件厂提供担保进行借款,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岭支行、原温岭市城市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太平办事处、中国银行温岭支行、原温岭市太平信用社借款,共计人民币260万元。二、诈骗;1996年8月27日,被告人程志亮虚构银行还款需要调头,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程志亮取得上述借款后于当月月底携款逃匿,至今没有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志亮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诈骗罪、数额巨大,且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志亮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程志亮犯合同诈骗罪,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而将款子想方设法、如期归还给各个借贷银行,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每次向银行贷款都有担保人给予担保,是属于民间纠纷的互保,没有使用了诈骗的手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1、1996年8月2日,被告人程志亮取得温岭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信任,让该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温岭市金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岭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程志亮于1996年8月底逃匿后,上述借款由温岭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本息人民币1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志亮供述,承认在1996年及此前跟他有关公司、企业有温岭市金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程某3;温岭市广告公司,法人代表是他自己;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玲;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某1;浙江省台州市程某2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他自己;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台州分社,负责人程某3。程某3、程某1是亲兄弟,是他表姊妹的儿子,是他外甥,李某玲是他当时招聘的员工,挂名担任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上述六家公司、企业股份以他为主,其它人如程某3、程某1有小量股份,他的前妻陈雪芝没有股份,李某玲没有任何股份。法人代表、负责人虽然有程某3、程某1、李某玲等人,但实际上都由他控制经营,大小事务,包括各家公司、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资金进出都由他负责管理。平时开支最后都要他签字才可以支出,法人代表程某3、程某1、李某玲都是挂名的,平时在业务上程某3、程某1等要听他指派。公司、企业前期经营过程中换过会计、出纳,从1995年开始到他1996年8月底逃离温岭期间,招聘的上述六家公司、企业共同的会计叫沈某,出纳叫张某1。沈某主要是做账,也办理公司的一些杂事,如他与银行谈好后,叫她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等。张某1负责资金进出,主要职责是管理银行资金及现金等,平时也会叫她办理一些杂事,如他与银行谈好,叫她与沈某一起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等。他在1996年8月底逃离温岭前,上述六家公司、企业中只有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台州分社没有向银行借过款,其余5家公司都向银行或社会借过款,且有大金额余额没有归还。在这5家公司向银行或社会借款时,具体都由他联系出借银行、企业或个人,谈妥有关事项;法人代表程某3、程某1、李某玲都没有参与谈。在向银行或社会借款过程中,有些是他自己谈好并办理好手续,有些是与银行、企业或个人谈好后,叫沈某、张某1去办理的。1995年年初的时候,他总负责经营的上述公司开始亏空,主要是温岭市金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和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亏空比较厉害。到1996年6月至7月份的时候亏空比较严重,在此期间也只能用银行贷款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维持资金周转。到1996年6月至7月份的时候亏空更严重,当时银行借款规模已经达到四、五百万元,周转不转,到8月份主要是靠还掉前面的贷款再续贷。1996年8月底他逃离温岭前向银行、社会总借款达到500多万元,这么多借款他知道还不出了,就在1996年8月底跑了。他逃离温岭,身边带了17万到18万元现金,后来都用于生活开支,花掉了。这17万到18万元现金来源是他当时在1996年8月底向周某38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1996年8月底逃离温岭后,先去了杭州,再到上海,做了一张名字叫程鹏飞的假身份证,再到广州、内蒙古呼和浩特,一共七八年时间,一直使用程鹏飞的假身份证。后来再到黑龙江、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2012年左右通过黄牛在卓资县用张某2的名字在公安派出所入户(空挂户),入户后户口再迁至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广仁路19号16幢1001房,并在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最近几年以张某2的名字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帮一些旅游公司、政府部门做旅游规划设计的策划工作,也没赚到钱。逃跑后这20年间,他没有联系过有关银行及周某等个人还款,也没有与家人联系,承认没有还款的行为,上述借款至今无法归还,目前也没有归还能力。1996年8月2日温岭市金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由他联系向温岭建行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1996年8月28日,用途讲购装饰材料,担保单位是温岭市二建公司,法人代表江某2,该笔贷款是月贷。他记得这笔贷款他先找江某2,江某2答应后他再到二建公司办公室盖来的公章、印鉴。在上述叫温岭市二建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中,他向该公司人员介绍贷款用途,讲温岭市金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经营状况不错。该笔100万元的贷款用于银行贷款周转。(2)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她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招聘到程志亮经营的温岭市金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程某3,温岭市广告公司、法人代表程志亮,温岭市金达商贸有限公司,此后程志亮又批来了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某1,浙江省台州市程某2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志亮,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台州分社、负责人程某3,后来温岭市金达商贸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玲,她担任会计工作。这六家公司都是程志亮办的。每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挂名的,实际上都是程志亮一人在搞的,业务上的往来及报销签字都是程志亮定了算,每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无权定,上班来的由程志亮发给他们工资。她本身与程志亮没有亲戚关系。这六家公司中温岭市广告公司,经营情况一直都可以,工资及开销能维持,不亏不盈。金达广告装潢公司开始比较正常,至96年开始就亏空。广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原租用灯泡厂,这二家公司经营个把月就停产,但牌子仍挂着。青旅社开始经营还可以,以后也亏空了,但亏空金额不大。从她离开程志亮的公司时,她账结了共亏空200多万元,其中100余万元是程志亮平时领去用了的,都是讲到哪里出差,每次出去暂领几万,二三万,几千元是家常便饭,程志亮三日二头出差的,到杭州、上海、洛阳等地,但每次回来都不报销的,账都是挂公司的,他是老板不好讲。当时程志亮经营公司亏空的原因,一个是程志亮本身高消费,平时乱花钞票,主要花在娱乐场所、吃饭等高消费的地方;再一个就是银行贷款利息也付了一部分;另外也有可能承接的一些工程有可能做亏了。这样造成银行欠款越滚越多。至于具体亏空多少她讲不清楚。程志亮经营的公司办公场所是租来的,没有自己的厂房、土地,除了公办用品外没有什么资产。当时程志亮向银行借款时,是他自己与银行谈好后,有时叫她或张某1去办手续,但具体哪笔借款是她经手的,以及借款的去向她讲不清楚。(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她与程志亮没有亲戚关系,当时经熟人介绍到程志亮公司上班,是95年8月份。去2个月后,她就担任出纳。在她任出纳时,程志亮只有温岭市广告公司和温岭市金达商贸有限公司,她只负责这二家公司的流水账及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和票据,主要是现金收支。至96年初,程志亮拥有五家公司一家青旅社。这六家公司都是程志亮讲了算,公司法人代表也只是挂名的,无权对本公司的经营进行管理。程志亮经营公司的厂房、办公场所都是租来的,没有自有厂房、土地,除了办公用品、设备外,基本上没有什么资产。金达装潢在建行开户,辅助户开在大都宾馆对面的分理处。这家公司在建行贷款也较多,她记得有一笔是程志亮向建行贷款100万二建公司担保的,程志亮逃走后二建公司赔了。公司无业务经营,户头不活,银行不会贷款的,程志亮同她讲银行户头死了不行的,要货款,叫她把其他公司进出的款额划进去,过几天又划出来,划来划去,瞒银行,装作公司在经营,骗银行贷款。程志亮贷来的款,有些发工资,有些付利息,大部分都是程志亮用了,程志亮每月要出去几次,每次都来领2-3万、4-5万,出去回来都无发票报的,她保存着的都是程志亮的暂借条,程志亮都推托忙显无时间结算。程志亮逃离温岭半个月前,开始经常问她银行存款情况,有余额的话叫她取出来交给程志亮。当时程志亮经营的这些公司在她手头的现金余额基本上就没有了。(4)证人程某1证言,证明1993年12月份,他应程志亮邀请到程志亮所办的温岭市广告公司上班,当时他就是做小工,跑跑腿,底薪500元,另加业务费每月工资有800到1000元。他在温岭市广告公司做了一年多,程志亮要批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当时程志亮叫他兄弟程志友挂法人代表,程志友不同意,程志亮就叫他挂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他默认。后来财务不知是谁填了一张表格,叫他在上面签了字,这样他就挂名担任了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当时他只有20岁还不懂事,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实际上都是程志亮自己在操作,他一概不知道。(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于1996年初,二建公司领导商量后决定给程志亮的金达装潢公司在建行的100万元贷款,由她在程志亮拿来的银行借款合同上盖章,8月底程志亮逃跑了。在1996年8月初,她们温岭市二建公司的领导商量后交代她为程志亮的公司温岭市金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法人代表是程某3,向温岭建行的100万元的贷款办理担保手续,但她公司领导如何商量是不清楚的。她当时是温岭市二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领导交代我后,程志亮找到她办公室(太平街道万寿路建工大厦二楼),她就交代办公室文书在程志亮拿来的有关银行借款合同上盖上二建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江某2印鉴。公司为程志亮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后的当月,即1996年8月底,程志亮就跑了,当时公司的领导才意识到被程志亮骗了。(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在1996年8月2日,程志亮以温岭市金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的名义在温岭建行原太平办事处贷款金额100万元,担保单位是温岭市二建公司、法人代表江某2,这次贷款是月贷,约定还款期限是1996年8月28日。但当时在1996年8月底贷款未还程志亮就逃跑了,最后由温岭市二建公司归还上述100万元贷款的本息。(7)公司法人基本情况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程志亮六个公司、企业注册成立及注销等情况。(8)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贷款凭证、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贷款的时间、数额、担保单位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1996年8月3日,被告人程志亮取得温岭市金辉塑料厂的信任,让该厂为其实际经营的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向温岭市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程志亮于1996年8月底逃匿后,上述借款由温岭市金辉塑料厂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志亮供述,承认于1996年8月3日,他以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名义,找温岭市城市信用社(太平洋储蓄所)主任颜某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8月3日至1996年8月28日,借款用途讲购材料,担保单位温岭市金辉塑料厂(法人代表叶某2),是事先与叶某1讲好的,该笔贷款也是月贷。他与温岭市金辉塑料厂实际经营人叶某1(叶某2的父亲)熟悉,平时与叶某1经常在一起吃饭、接触过程中讲起他经营的公司状况也是不错的,叶某1同样认为他经营的公司状况不错,否则也不会为他担保。该笔100万元贷款用于银行贷款周转。(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在城市信用社太平储蓄所开户,这家公司在太平储蓄所贷过好几次,以前都还了,到程志亮逃走时,她记得好像还欠着100万元,这100万元由松门一个人担保的,这个企业叫什么什么工厂,她一时想不起了,这个人叫叶某1。(3)证人颜某证言,证明他与程志亮没有亲戚或其他利害关系,但我在原温岭市城市信用社太平洋储蓄所担任主任期间,程志亮经营的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在1995年上半年经程志亮比较要好的领导介绍在温岭市城市信用社太平洋储蓄所开户,并在我储蓄所贷过款。1996年8月底程志亮逃跑前剩下的贷款是1996年8月3日贷款10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1996年8月28日,担保单位温岭市金辉塑料厂(法人代表叶某2),当时程志亮逃跑后,由担保单位于1996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程某1,但程志亮告诉我该公司实际上经营人是他自己,所以每次来贷款都是程志亮与我联系有关贷款事宜,与我讲好后讲贷款用途一般都讲是公司流动资金或装潢款,具体办理手续程志亮有可能叫财务人员来办的。(3)被害人叶某1证言,证明他与程志亮没有亲戚关系。1995年左右他在温岭城关认识。温岭市金辉塑料厂的法人代表叶某2,是他儿子,但该厂实际由他负责经营。他经营的企业与程志亮经营的公司、企业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现金上也没有往来。1996年8月初,程志亮与他联系,叫他为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在城市信用社的100万元月贷提供担保,月贷就是月初贷,月底还。当时程志亮讲的贷款用途应该是讲购货用或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平时他与程志亮讲起时,程志亮都讲经营的温岭市程某2电器有限公司、温岭市广告公司等公司经营状况不错。这次程志亮又叫他担保,他就再问程志亮企业经营状况怎样,程志亮还是讲不错,另外由于这次月贷是短期贷款,他比较放心,就用温岭市金辉塑料厂为程志亮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他厂为程志亮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后的个把月,温岭市城市信用社的颜某或陈明岳跟他联系讲程志亮上述这100万元贷款没有归还,8月底人就跑了。此后城市信用社跟他谈,他没办法只能将程志亮上述100万贷款归还了。(5)公司法人基本情况等书证,证明温岭市金辉塑料厂注册成立等情况。(6)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贷款凭证、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贷款单位的时间、数额、担保单位及还款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1996年8月6日,被告人程志亮取得温岭市南方真空泵厂的信任,让该厂为其实际经营的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太平办事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志亮供述,承认于1996年4月25日,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温岭市环境工程公司与温岭市农业银行太平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96农保借字A041号),约定温岭市环境工程公司在1996年4月25日至1996年12月31日之间,为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温岭市农业银行最高限额15万元内贷款提供担保。期间,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温岭农行共借款15万元(1996年8月10日到期),他在1996年8月6日将上述15万元贷款归还后,向当时温岭市农业银行(太平办事处)提出来再贷款35万元,借款用途是购材料。由于温岭市环境工程公司提供的是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的担保,该行经办人是徐某1等提出来要增加一个担保单位,当天他就找颜某(原城市信用社太平洋储蓄所主任)帮忙,颜某就给他找来了温岭市南方真空泵厂提供担保,当天柯某1来到颜某的办公室后,柯某1将温岭市南方真空泵厂的公章、法人代表柯某2的印鉴交给他或者柯某1自己盖在温岭市农业银行太平办事处的保证借款合同(96农保借字A082号)上,该合同内容是温岭市南方真空泵厂在1996年8月6日至1997年8月5日之间为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温岭市农业银行(太平办事处)最高限额35万元内的贷款提供担保。这些手续办好后,温岭农行当天就贷给他35万元,其中20万元是月贷,约定还款期限至1996年8月29日,另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1996年12月10日。这35万元贷款他实际是资金周转或还其它银行了。他叫温岭市南方真空泵厂提供担保的过程中,讲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状况好或者讲借款用于调头调一下。(2)证人徐某1证言,承认他是原温岭市农行太平办事处信贷员。证明于1993年下半年,温岭市金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温岭市农行太平办事处开户,开户后该公司就开始在他办事处贷款,当时贷款都已经还清。1996年4月,温岭市金达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李某玲。法人代表虽然是李某玲,但贷款都是程志亮来联系的,程志亮联系好后有些手续都是他叫会计或出纳来办。在1996年8月6日办事处贷给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35万元,其中20万元是月贷,还款期限至1996年8月29日,15万元还款期限至96年12月10日,这2笔贷款由温岭市南方真空泵厂和温岭市环境工程公司共同担保。上述20万元在到期前的8月26日至27日,他就联系程志亮催讨要及时归还。程志亮讲还贷资金已交代出纳了,到时候会及时归还,绝对不超过月底。到8月29日他打电话找程志亮,程志亮的手机(大哥大)联系不上,他根本不知道实际上当时程志亮已经外逃。(3)证人江某1证言,承认他是农行原太平办事处信贷员,证明96年8月6日程志亮到农行以购买装潢材料为由要求增加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临时贷款,从15万增加到35万元。根据程志亮提供的报表反映公司是有利润的。原15万元是环境公司担保的,增加贷款新增加南方真空泵厂的担保,当时程志亮提供真空泵厂的报表、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盖有该厂的公章、法人代表印鉴等,要求增加临时贷款,该公司原来向他行已有2笔共15万元临时贷款,要在1996年8月10日到期,这次他提出来归还上述15万元后,要求再贷15万元及增加临时贷款20万元,一共35万元。临时贷款就是讲月初贷月底还,此前程志亮曾用温岭市金达商贸有限公司在他办事处贷过款。他办事处当天贷给了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35万元,其中20万元是月贷,还款期限到1996年8月29日,另外15万元还款期限为96年12月10日,这2笔贷款由温岭市南方真空泵厂和温岭市环境工程公司共同担保。(4)证人郑某证言,证明于96年2月,温岭市金达商贸公司改变公司名称,即温岭市广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玲。一般是程志亮及会计沈某或出纳来贷款的。在96年8月6日,程志亮与出纳两人来他办事处归还现金。在归还后,当天程志亮提出计划内贷款十五万元,并且要求临时贷款二十万元。称广达商贸公司,在上海别墅装潢业务的装饰材料,工商行装潢业务。他提出来要有单位给你担保的,最好是市环境工程公司的,同意计划内是十五万元,是到期96年12月份。二十万现金是临时的,是一个月的,到期96年8月29日。当时程志亮打电话给环境工程公司的,结果电话联系不上,又提出温岭市南方真空泵厂担保。他叫程志亮把营业执照拿来看看,结果是8月6日上午到他办事处,程志亮把南方真空泵厂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拿来,后又拿了一张七月份的报表,称是真空泵厂的报表的,他同意该企业担保。再后来程志亮带着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及担保单位盖上公章及法人印鉴,是8月6日上午,打来担保章的,但不是办事处打来的。这样,程志亮这些有关贷款的证明及文件,他叫江某1来调查,再按银行规定程序办理贷款手续。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1996年4月份成立的,当时据了解该公司是配合程志亮经营的温岭市广告公司经营的,温岭市广告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程志亮。温岭市广达商贸有限公司章程里记载的股份中程志亮是占60%,程某3占20%,李某玲占20%的,该公司在1996年4至7月的月报表都有在他办事处,所以当时他们认为该公司业绩蛮好,给予贷款。当时根本没有想到程志亮在1996年8月底就逃跑了,上述1996年8月6日20万元贷款中到期日就是8月29日。(5)、公司法人基本情况等书证,证明温岭市南方真空泵厂注册成立等情况。(6)、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贷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贷款单位的时间、数额、担保单位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1996年8月22日,被告人程志亮取得温岭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信任,让该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浙江省台州市程某2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温岭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程志亮于1996年8月底逃匿后,上述借款由温岭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币17.6297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志亮供述,承认他与温岭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本来就熟悉,办理贷款手续前他与刘某联系,为他在中行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他叫刘某提供担保时,他说向中行借20万元流动资金用。平时他与刘某交往比较多,与刘某经常讲起他负责经营的各家公司状况。当时刘某应该认为他负责经营的各家公司经营状况不错的。(2)公司法人基本情况等书证,证明温岭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成立等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贷款凭证、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贷款单位的时间、数额、担保单位及还款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1996年8月23日,被告人程志亮取得温岭市江南橡胶密封件厂的信任,让该厂为其实际经营的温岭市广告公司向温岭市太平信用社(现更名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程志亮于1996年8月底逃匿后,上述借款由温岭市江南橡胶密封件厂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志亮供述,承认于1996年8月23日,他找太平信用社主任胡某贷款,用温岭市广告公司贷,贷款金额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8月23日至1996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讲购材料,担保单位温岭市江南橡胶密封件厂,法人代表金某。他与温岭市江南橡胶密封件厂法人代表金某熟悉的。1996年8月23日他与金某联系给他担保,金某答应后在上述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上盖温岭市江南橡胶密封件厂公章和金某的印鉴。他与金某熟悉,平时经常一起吃饭,在接触过程中他跟金某讲起他经营的公司状况是不错的,金某同样认为他经营的公司状况不错,否则也不会为他担保。这笔1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或还其它银行。(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程志亮有一笔贷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是1996年8月23日至1996年12月20日,担保单位是温岭市江南橡胶密封件厂,法人代表金某,该笔贷款发放后没几天程志亮就逃跑了,后来该笔贷款在1997年6月27日由担保单位归还。(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他同程志亮是在信用社里认识的。在96年时,他为程志亮担保过贷款,程志亮都归还的。至96年8月23日,程志亮因温岭市广告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向太平信用社借款十万元叫他担保,具体操办的是程志亮写一张纸条叫一个女人(出纳或会计)到他厂里,叫他担保签字和印章的,担保期限是8月23日至96年12月20日,是四个月的。在8月26日时,信用社主任打电话给他,称程志亮带着货款二百万元外逃的。到现在为止,程志亮已不知去向。程志亮利用他的担保,骗取信用社的十万元,外逃,是诈骗行为,他现来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程志亮的诈骗行为。(4)公司法人基本情况等书证,证明温岭市江南橡胶密封件厂注册成立等情况。4、借款合同、诉讼材料、借款协议、贷款凭证、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贷款单位的时间、数额、担保单位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诈骗1996年8月27日,被告人程志亮在温岭市太平信用社碰到被害人周某,虚构自己需要银行调头,并承诺1996年8月29日归还的事实,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程志亮取得上述借款后于当月月底携款逃匿,至今没有归还。2016年11月4日凌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民警联合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人卫酒店2303号房间抓获被告人程志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志亮供述,承认于1993年开始他与周某在太平镇万寿路都有摊位做生意时认识的。1996年8月27日,在太平信用社主任胡某办公室,当时周某向太平信用社贷款40万元也刚好在胡某办公司,贷款手续已办好了,他就向周某提出来叫周某将贷款中的38万元借给他还银行贷款,用二三天,8月29日还给周某。周某表示同意,当时周某向他提出来叫他用温岭市广告公司的名义借款,盖个章给周某,他就以温岭市广告公司的名义写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周某,写明还款日期1996年8月29日,出借人写的是温岭市城南铝钢窗厂(周某)。当天,周某在太平信用社领出38万现金交给他。这38万元中的20万元还给他同村的章仁法了,剩余的17万到18万元现金他在1996年8月底逃离温岭时带身边带走,并在此后花掉了。从1996年8月底他离开温岭后到目前为止,他无能力还给周某上述38万元借款。(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他同程志亮原先在玉湖商场做生意时认识的,在生意上没有来往。在96年8月27日下午,他在太平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时,同程志亮碰到,在信用社主任胡某办公室,程志亮晓得他款刚贷来的40万元。程志亮提出叫他借款给其38万元还中行,在8月29日归还给他,意思是打调头调款的,他问广告公司程志亮的企业情况怎样,程志亮说好的。当时程志亮同沈某一起的,叫沈某打的一张借条,是作广告公司借款的,是盖了广告公司的公章和程志亮的私章的。他同程志亮一起到信用社楼下,领来38万元给程志亮的。在8月29日他到广告公司找程志亮的,结果程志亮没在,问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说不知道下落。在8月30日,他了解到程志亮把自己的轿车卖了,BP机送给别人,并同BP的人讲,这段时间不要用的。程志亮声称这笔钱还中行的,但他查过,程志亮没有归还中行的钱,把他三十八万元钱拿去就外逃去了。其实是程志亮把他骗取38万元。(3)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贷款时间、数额等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在他所经营的单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携带以他人的企业作为担保向银行所贷得的款子、以借的名义向他人取得资金、出卖自用轿车及手机等物后出逃,并关掉联系电话、远离他乡、改姓换名,至今没有与担保单位及借款人联系,亦根本无偿还能力的这一客观事实,不但有众多担保单位、借款合同等书证,还有证人沈某、张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所证实,亦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反映了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志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32年11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志亮合同诈骗犯罪所得退还给各被害人,诈骗犯罪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周贵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兵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