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会、刘某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刘某会,刘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刑初295号自诉人侯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卫辉市。自诉人刘某某,女,汉族,1998年1月17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人刘某会,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人刘某玉,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自诉人侯某某、刘某某以被告人刘某会、刘某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侯某某、刘某某以被告人刘某会、刘某玉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刘某会、刘某玉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侯某某、刘某某以被告人刘某会、刘某玉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刘某会、刘某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侯某某、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人民陪审员 尹友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