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林建英与包自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英,包自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846号原告:林建英,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包自翔,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林建英与被告包自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自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出具等额借条,言明借期3个月,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款部分的每日0.3%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只得起诉。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还剩余借款95,000元未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0.3%,现原告诉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自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建英借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包自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叶德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思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