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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福堂与孙金锁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堂,孙金锁,榆次区长凝镇东长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02民初2317号原告张福堂,男,1938年9月11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桑利水,榆次区锦纶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金锁,男,1955年7,22日生,汉,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吴非,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恬恬,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榆次区长凝镇东长凝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东长凝村。法定代表人郑秋元,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福堂与被告孙金锁、第三人榆次区长凝镇东长凝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堂及其代理人桑利水、被告孙金锁及其代理人吴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榆次区长凝镇东长凝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东长凝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第三人将位于本村村北模头沟地段0.7亩土地发包予原告,并于199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至2024年12月30日止。于同年1月5日经原榆次市农村承包合同鉴证,证号:10020492。原告在上述承包土地已经营达17年之久,不料被告谎称原告所承包土地0.7亩为被告母亲所有,所持土地证为伪证,并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违反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三份虚假证明为由,于2012年4月10日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地段内栽植小树幼苗50株,经多次向其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榆次区法院判令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在庭审中被告竟称原告诉求土地确权纠纷为由,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为此,法院作出(2012)榆民北关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诉求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解决。为此,原告向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该委作出,榆仲裁(2014)第14号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孙金锁及其父亲孙臭会的证上并未填写争议地段,申请人张福堂承包经营权属明确,而认定原告对争议的模头沟0.7亩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于2015年10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作出(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孙金锁)的起诉。原告收到榆次区法院(2015)553号民事裁定书后,经向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为此,根据仲裁裁定书及5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所承包0.7亩土地合法有效,至今被告及第三人不予理睬,无视生效的裁定,拒不返还侵占0.7亩土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承包土地0.7亩并赔偿原告6年损失6000元,要求第三人对原告遭受六年损失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金锁向本院提供了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孙金锁诉榆次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张福堂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承包土地0.7亩并赔偿原告6年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在确认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基础上予以处理。关于诉争土地权属的归属,现原告持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而被告已经按照法律程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证。本案讼争土地权属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冀永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