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建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龙,曾用名丁龙,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5日,长春市双阳区奢岭派出所旅游学院学生张某在奢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张建龙购买600元钱的冰毒,张建龙向其上家“彬子”用500元钱购买了约1克冰毒,从中抽出一半自己吸食,剩余约0.5克通过客车司机送到张某手中,张建龙在此交易中牟利100元及约0.5克冰毒;2、2017年5月8日,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旅游学院学生张某在奢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建龙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张建龙收到该500元钱后,称下一次再买进一起给付冰毒;3、2017年5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张某又在双阳区奢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张建龙500元钱购买冰毒,张建龙扣除了20元钱,用480元钱在上家“彬子”手里购买约1克的冰毒,抽出一部分自己留着吸食,剩余的0.85克冰毒分成两小包,作为张某两次购买的冰毒贩卖,公安机关带领张某在松原市宁江区康平宾馆将张建龙抓获。在2017年5月8日、5月12日两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张建龙共获利人民币520元及0.15克冰毒。被告人张建龙以上三次贩卖冰毒总计1.35克。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龙多次向在校学生贩卖冰毒并从中牟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龙在明知张某为长春大学旅游学院金融系二年级学生的情况下,向张某贩卖毒品三次:2017年5月5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以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建龙处购买0.5克冰毒,被告人张建龙牟利100元;2017年5月8日,张某在奢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建龙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张建龙收到该500元钱后,称下一次再买进一起给付冰毒;2017年5月12日,张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以500元价格从被告人张建龙处购买冰毒0.85克,被告人张建龙牟利20元。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于2017年5月12日23时许在松原市宁江区康平宾馆将被告人张建龙抓获。经鉴定,从张建龙处当场收缴的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头像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龙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双阳区分局于2017年5月13日将张建龙贩卖的冰毒扣押,其贩卖的冰毒为0.85克。3、微信红包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张建龙与张某、“彬子”之间存在三次毒品交易行为。4、长春大学旅游学院学生在校证明,证实:张某为长春大学旅游学院金融系专业全日制本科在校学生。(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在2017年5月7日向长春建筑学院的学生出售的0.1克冰毒是2017年5月6日从张建龙手中购买的,张建龙通过大客司机将冰毒运送到长春市凯旋路客运站交给的张某,张某吸食后将剩余的0.1克出售。2017年5月8日微信转账500元是张某向张建龙购买毒品的。2017年5月12日,张某在被公安人员控制的情况下联系张建龙购买冰毒,将送货的张建龙在松原市抓获。(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建龙供述,证实:2017年5月5日,张某通过微信向张建龙转账600元购买冰毒,张建龙以500元的价格从“彬子”手中购买了1克冰毒,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0.5克通过大客车运送到长春交给了张某。2017年5月8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张建龙购买毒品,张建龙与张某约定下次一起给付毒品。2017年5月12日,张某又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张建龙购买毒品,张建龙以480元的价格从“彬子”手中购买了1克冰毒,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0.85克分成两小包交给张某,在松原市宁江区康平宾馆交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四)鉴定意见1、(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7]129号鉴定文书,证实:张某车内收缴的疑似冰毒若干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7]128号鉴定文书,证实:从张建龙处当场收缴的疑似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试听资料光盘壹张,证实:张某、张建龙称重毒品视频、照片、封存毒品视频、交易记录照片、指认毒品照片、审讯视频。被告人张建龙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建龙未提供证据。本院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建龙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及线索,依据审讯录像可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因此对被告人张建龙提出的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张建龙贩卖毒品次数的认定问题:依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微信红包转账截图及被告人张建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张建龙分别于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8日及2017年5月12日向张某贩卖毒品;三、关于被告人张建龙是否明知张某为在校学生的问题:在2017年5月13日2时39分至3时58分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被告人张建龙供述向其购买毒品的张某为长春旅游学院的学生,且依据长春大学旅游学院学生在校证明可证实张某的在校学生身份,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建龙是在明知张某为在校学生的情况下向其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龙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张某为长春大学旅游学院金融系二年级学生的情况下多次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建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建龙贩卖毒品违法所得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翠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公衍鑫